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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麻定锡与翁六九、翁顺德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麻定锡,翁六九,翁顺德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定锡,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委托代理人向学斌,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红,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六九,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顺德,男,1963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再审申请人麻定锡因与被申请人翁六九、翁顺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定锡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向国土局工作人员询问时写有询问笔录,但该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程序不当,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向国土局工作人员询问1952年颁发登记在翁德盛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中土地所有权性质登记为私人所有,登记内容与法律关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所有制形式不符)的法律效力问题是对法律适用的逻辑判断,其询问笔录的内容为法律适用的范畴,而非案件事实的范畴。该询问笔录不是证据,无需质证和认证。申请人认为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麻定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