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王能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第2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捷产业园区工兴北路北聚贤街西。法定代表人:田志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临港开发区七队。法定代表人:夏光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王能章,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滨花园南区。上诉人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万通利公司与被告资通纸业公司就被告资通纸业公司污水排放管线安装工程签订了管道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资通纸业公司拖欠原告万通利公司工程款及维修费共计310000元。2011年下半年或年底,原告万利通公司、被告资通纸业公司、王能章三方协商签订了还款声明。该还款声明内容为:资通纸业公司与万通利公司、资通纸业化纤分厂三方就资通纸业与万通利公司2011年4月30日所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余款事宜,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尾款由化纤分厂负责偿还,资通纸业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合同有效期在声明生效的同时终止。2、化纤分厂负责人王能章全权代理化纤分厂事务。3、本声明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该声明落款处盖有原告万通利公司、被告资通纸业公司公章,化纤分厂未加盖公章,被告王能章在化纤分厂负责人处签字。还款声明未写明具体签订日期。原告万通利公司称,签订还款声明时不知化纤分厂未注册登记,有误解。还款声明签订后曾多次找被告王能章追要上述欠款未果,之后才知道化纤分厂并未登记注册是不存在的。并认为化纤分厂是被告资通纸业的分支机构,该欠款应由被告资通纸业偿还,所以三方签订的还款声明不成立。原审中原告万通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查询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及资通纸业化纤分厂的登记、注册等信息。黄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2014年3月3日,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黄骅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沧州临港资通纸业化纤分厂、资通纸业化纤分厂”两家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沧州临港资通纸业化纤分厂、资通纸业化纤分厂未在我局登记注册。原告主张化纤分厂是被告资通纸业的分支机构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资通纸业公司认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声明合法有效,化纤分厂也不是被告资通纸业的分支机构,而是被告王能章承包了被告资通纸业公司的一个车间,自己起的名字。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能章于2014年10月11日签字邮寄给被告资通纸业公司的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王能章与资通纸业公司、万通利公司签订的还款声明有效,化纤分厂是王能章自己起名,由王能章负责,还款声明签订后,王能章又给万通利公司写了还款计划书并约定了利息,之后,王能章还款8万元,尚欠20来万元。2、被告资通纸业公司与蠡县森威棉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资通纸业公司将其二个车间及一个库房承包给蠡县森威棉业有限公司承包期5年。该合同落款处资通纸业公司盖章,夏光亮签字,蠡县森威棉业有限公司盖章,张树兴签字。3、2011年3月28日王能章、洪松年与范建党、张树兴签订的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裁明:范建党、张树兴把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的浆粕生产线全部设备及部分建筑用具转让给王能章、洪松年。4、(2014)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由王能章、洪松年、胡章牛偿还三人合伙在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浆粕期间所欠债务。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该回单载明:洪松年于2011年10月7日汇入张玉明(田志霞之夫)银行卡80000元。并申请法院对张玉明的银行卡资金汇入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张玉明银行卡2011年10月7日有汇入80000元记录。原告万通利公司认为,(2014)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及被告资通纸业公司与蠡县森威棉业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王能章、洪松年与范建党、张树兴签订的转让合同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认可王能章三合伙人经银行汇入张玉明银行卡工程款是事实,但汇款行为是发生在还款声明之前,与原告起诉的310000元无关。为此提交王能章于2011年12月29日书写签字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资通纸业管道污水排放施工费余款共计316030.80元。并主张该欠条是在还款声明形成之后,王能章书写的。被告资通纸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王能章2011年12月29日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合同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资通纸业公司因污水排放管线安装工程拖欠原告万通利公司工程款及维修费共计31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万通利公司、被告资通纸业公司、王能章三方协商签订的还款声明明确约定,由王能章负责的化纤分厂偿还,被告资通纸业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该还款声明的签订说明原、被告三方就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合意。原告万通利公司主张因签订还款声明时不知化纤分厂未注册登记,存有误解还款声明不成立。但三方签订的还款声明,化纤分厂并未加盖公章,只是被告王能章做为负责人签字,所以原告万通利公司在签订还款声明时,对化纤分厂是否注册应予知晓。且在还款声明签订后,原告万通利公司多次找被告王能章追要欠款,王能章于2011年12月29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该行为是其对由被告王能章承担还款义务的认可。故对原告万通利公司主张还款声明不成立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方签订的还款声明成立。原告万通利主张被告王能章负责的化纤分厂是被告资通纸业的分支机构,对此被告资通纸业公司否认,并提交其与蠡县森威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张树兴、范建党与洪松年、被告王能章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2014)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万通利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万通利公司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能章做为未注册登记化纤分厂的负责人,应按还款声明的约定对原告万通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能章在给被告资通纸业公司的说明中,称其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已偿还原告万通利公司8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且根据被告资通纸业公司提交的洪松年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法院对张玉明银行卡的查询,证实汇入张玉明银行卡80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7日。由于还款声明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故该80000元是否于还款声明签订之后偿还原告无法确认。而王能章于2011年12月29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款316030.80元的欠条,所以对王能章主张还款声明签订之后偿还原告80000元,证据不充分,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能章应偿还原告万通利公司工程款及维修费共计310000元,被告资通纸业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能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能章向原告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7)。二、被告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能章承担。判后,上诉人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声明》成立,并以此为据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错误。1、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所签《还款声明》是在上诉人受欺诈后而为的行为,该声明无效。《还款声明》载明:“合同尾款由化纤分厂负责偿还”,由此可知,上诉人是在确信“化纤分厂”存在的情况下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还款声明》;相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明知“化纤分厂”不存在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而与上诉人签订《还款声明》。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三方签订《还款声明》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2、2011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书写的欠条不能作为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原审依据2011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认定上诉人认可王能章承担还款义务,此种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的身份是以“化纤分厂”负责人的身份而为的行为,并非是以个人身份而为的行为。其次,上诉人依据《还款声明》的内容,是在确信“化纤分厂”确实存在的情况下,接受的欠条。无理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对债务转移至原审被告个人的认可。二、依法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已经查明,《还款声明》中所指的“化纤分厂”并不存在,更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是承担偿还债务的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背相关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王能章三方签订的还款声明,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产生的时间是2011年底,王能章于2011.12.29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是2011年底,这两份书证,结合到一起,说明先有还款声明,之后产生欠条,该两证据结合表明,上诉人与王能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源于还款声明,同样能够表明上诉人明知声明中化纤分厂的责任承担者是王能章,否则,他应以化纤分厂作为债务人出具签订。上诉人接受王能章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上诉人将王能章与化纤分厂同样对待,认为他们是一体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王能章二审过程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通纸业化纤分厂并非被上诉人沧州临港资通纸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王能章以化纤分厂的名义在还款声明上签字并出具欠条,而化纤分厂并无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判决由王能章偿还相应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二审过程中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万通利管道成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