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志华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4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爽、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害人胡某2托朋友郭某在北京帮忙联系核电缆业务,后郭某通过路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程某,路某向郭某、被害人胡某2等人均介绍被告人程某系国家发改委某部门主任,被告人程某表示可以帮忙被害人胡某2联系核电缆的业务,并于2011年10月份到被害人胡某2公司考察,被告人程某在多个场合均点头并默认该发改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尔后,在办理核电缆业务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以个人需要及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胡某2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借条形式表示业务不成功就在两周内归还100万元借款。被害人胡某2基于被告人程某是国家发改委主任并能帮忙联系核电缆业务,于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借给了被告人程某。最后,该核电缆业务未办成,被害人胡某2多次催讨被告人程某还款,至今被告人程某还款46.27万元,仍有53.73万元未还清。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人路某、郭某、罗某、胡某1、孙某、卢某、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借条、银行账单、函、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剩余的借款其会继续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害人胡某2托朋友郭某在北京帮忙联系核电缆业务,后郭某通过路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程某,路某向郭某、被害人胡某2等人均介绍被告人程某系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被告人程某表示可以帮忙被害人胡某2联系核电缆的业务,并于2011年10月份到被害人胡某2公司考察,被告人程某在多个场合默认该发改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尔后,在办理核电缆业务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以个人需要及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胡某2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该笔款项用于办理电缆业务,若该业务办成此借条自动作废,如在两周内不能办好,被告人程某将承担一切责任。被害人胡某2基于被告人程某是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并能帮忙联系核电缆业务,于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0万元借给了被告人程某。最后,该核电缆业务未办成,被害人胡某2多次催讨被告人程某还款,于2013年4月始至今被告人程某还款46.27万元,仍有53.73万元未还清。2016年4月2日,公安民警根据网上通缉线索在北京西站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4月2日在北京西站被抓获归案。3、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向被害人胡某2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说明了该款项系用于办理电缆业务,若该业务办成,借条作废,若两周内未办成,被告人程某将承担一切责任。4、函、回复、情况说明,证实奉化市公安局向国家发改委查询是否有叫程某的工作人员,国家发改委回复称该单位无程某该人。5、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程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胡某2及其妻子董玉萍还款共计462700元。6、银行账单,证实2011年11月15日胡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汇给程某100万元。7、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郭某联系其问是否有核电缆项目介绍给奉化的胡某2做,其之后通过联系辽宁松源市驻京办“吕”主任,“吕”主任又介绍了罗主任,后经罗主任介绍其认识一个发改委的主任程某,其跟罗主任、程某第一次在北京一个茶楼碰面,找程主任帮忙联系核电缆的项目,程主任说去打听看看,并相互留了号码。之后程某主动电话联系其说手下有电缆业务,叫其可以联系对方了。其就联系了郭某。后其和郭某、程某一起在北京永乐饭店见面,程某说其手下有一个广州那边的核电缆项目,并称是由金处长(金某)负责,期间,郭某还把奉化凯森电缆的宣传册和名片给对方看。饭后,郭某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胡某2。胡某2就提出要和对方见面。之后,胡某2把其、郭某、程某、金处长约到了宁波。到了宁波后,郭某就向胡某2介绍程某就是程主任,程某点头答应。后来具体的生意过程就是胡某2和程某联系的,具体怎么合作其也不清楚。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别名就是“许靖”。2011年,其通过路某认识了发改委主任程某,第一次认识的时候,路某介绍程某是在国家发改委上班的,程某既没有答应也没有否认,介绍的时候就点点头。后来,其就把程某介绍给了胡某2,因为程某手下有一个核电缆项目。之后,其陪同程某、路某、金主任到胡某2公司考察,在奉化期间,胡某2也介绍程某是国家发改委的,程某也是默认了。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一个姓张的朋友认识了程某,罗某没有向其他人介绍说程某是国家发改委的主任,也没有听程某自己说是国家发改委的主任。10、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奉化市金燕钢球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听胡某2讲认识了一个叫程某的人,是国家发改委下面一个机构的处长,可以帮胡某2承接到上亿的电缆线项目。之后,其和孙某陪同胡某2一起去北京见这个程某。各方就在北京一家小饭店吃饭,期间,胡某2向其和孙某介绍程某是国家发改委下面的一个处长,是部队转业的,当时程某默认了。之后,在饭桌上,程某自己讲起以前是空军部队转业到现在这个单位的,还讲到其手下有个上亿的电缆线业务可以帮忙接单,这样凯森线缆就有救了。之后的业务就是胡某2和程某单独在谈,具体情况其不清楚。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时候,胡某2向其汇报北京发改委程某处长手里有一个上亿的电缆项目,为了认证是否可靠,他们一起来到北京见程某。双方是在北京一家饭店碰面的。胡某2向其等人介绍程某就是发改委程处长。期间,他们没有跟程某有交流,项目的事情是胡某2和程某单独交谈的。事后回到奉化,胡某2就把100万元以借条形式借给了程某,后来业务没有谈成,那个叫程某的人也没有归还这笔钱。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胡某2跟其说其通过北京的朋友认识了在发改委工作的人,可以介绍上亿的电缆线工程给凯森线缆公司做。到了2011年10月,胡某2告诉其说那个发改委的人要来公司考察,让其去接机一起招待对方。当晚10点左右,胡某2带着对方三四个客人吃夜宵,期间,胡某2向其介绍对方那个男子就是国家发改委下面部门的处长姓程,接着程某又介绍另外一个胖乎乎的男子(金某)就是他下面负责电缆线业务的。第二天早上,程某等人到公司车间看情况,并拍了几张照片,参观完车间后,胡某2就带程某等人到莼湖下陈吃饭,之后就送他们去宁波了。1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其陪同胡某2一起去北京见程某,当时双方在北京一家饭店吃饭,胡某2介绍了双方的身份情况,顾某只记得对方有个人是发改委的领导,具体姓名忘记了。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程某的老婆。两人已经多年分居,口头离婚了。程某之前一直没有工作,后来去北京打工,具体做什么工作其也不清楚。15、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实其系原浙江凯森线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8月份,其通过路某介绍认识了程某,知道了程某手里有项目,应该是核电缆方面的,程某自己介绍了他是国家发改委招聘的协理人员,当时就和程某谈业务了。到了2011年10月份,许靖(郭某)、路某、程某,还有一个姓金的男子(金某)来公司考察过,考察完了之后,其、孙某、胡某1三个人也去了北京,把程某约出来谈了一次。到了2011年11月初,程某提出来向其借款100万元,其考虑到程某是国家发改委工作人员,业务的事情程某会去帮忙,其就出面向公司借款10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借给了程某。后来业务没有办成,其向程某讨要欠款,程某说会还,但一直没有还清。16、被告人程某在公安阶段及法庭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几年前,通过姓罗的朋友认识了路某,又通过路某认识了浙江凯森线缆的胡某2,胡某2想要找有关电缆的业务,当时路某介绍其系在国家发改委工作,其并未否认。后其联系了金某,金某说其在国家发改委有关系,可以帮忙联系业务,其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路某,路某告诉了胡某2可以帮忙联系业务。之后还到胡某2的公司考察,在胡某2公司期间,胡某2向公司的人介绍其为国家发改委的“程主任”,其未进行否认,同时其介绍金某是国家发改委具体负责该核电缆业务部门的处长。没过几天,胡某2带着几个人来北京,大家一起吃饭,在饭局期间,胡某2等人在敬酒时称其为“程主任”,其因喝多了并未进行否认。期间,其向胡某2以借条的形式借款100万元。之后业务没有谈成,其就陆陆续续在给胡某2还钱。在庭上被告人程某表示胡某2之所以会借给他100万元一个是因为他抵押给了胡某2一张专利证书,同时胡某2一直认为其系国家发改委的工作人员,该100万元借款其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的债务,其中给了金某22万元。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指认出路某就是介绍其认识胡某2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53.7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燕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