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3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庆波诉于天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波,于天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2428号原告:肖庆波,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于天明,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肖庆波诉被告于天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波、被告于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我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时,因车费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我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70元、护理费96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32.4元。被告辩称,我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是因原告酒后闹事抢我钱,还打我,所以我才下车打了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不应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不住院,也要吃饭,所以不应赔偿伙食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两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下车将原告拽下车,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背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药费4245.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药费收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乘坐出租车的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妥善处理。但双方争执后并未克制,引发打仗,双方对此次纠纷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对醉酒的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佐证,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但原告系联通公司职员,未提供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提供了280元的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10天及原告家庭与医院的实际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天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肖庆波医药费4245.32元、护理费96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总和的70%,即赔偿额为406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天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