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石夕才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夕才,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1行初74号原告石夕才,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010710306。委托代理人姜超仪,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6971604110265。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072968X9。法定代表人庹联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必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法定代表人龚娅。原告石夕才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夕才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夕才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夕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石夕才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代温世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龙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