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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550号邓伟杰与苏淑英,梁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杰,苏淑英,梁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550号原告:邓伟杰,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13。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敏珊,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苏淑英,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4X。被告二:梁柱辉,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广东滃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伟杰与被告苏淑英、梁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泳颜、被告梁柱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月息3%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十五号半江花园二十五座首层之6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出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期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所拖欠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一以其所有的半江花园二十五座首层之6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丈夫,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苏淑英没有答辩。被告梁柱辉辩称,由于之前的借款未还利息,因此原告将所欠的利息作为借款,另签订借据,原告未实际给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苏淑英向原告邓伟杰写下收据、借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所欠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日,被告以其座落佛山市三水区四南街道沙头大道15号半江花园二十五座首层之6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梁柱辉与苏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苏淑英借取原告款项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内没有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柱辉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双方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有效。苏淑英与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苏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淑英、梁柱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伟杰偿还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日)。二、原告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苏淑英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15号半江花园二十五座首层之6(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东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