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夏钧、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夏钧,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983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韩西平。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钧。被告:夏钧。被告: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钧。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与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泰公司)、夏钧、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东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慧、张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夏钧、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2014年1月9日被告澜泰公司与原告签署《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2BA12185、22BA12185-S-01)向原告申请壹仟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保证金比例50%,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约定,被告澜泰公司保证在原告已为其承兑的各份承兑汇票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足汇票金额。若有逾期,则从原告为被告垫款支付汇票金额予借款人之日起,被告按其未交足款项以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缴清全部汇票金额。原告有权按照违约性质、程度的不同酌情向被告收取不低于被告于本协议项下未清偿欠款余额之3%的违约金。被告夏钧、嘉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9月19日,被告澜泰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单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票据号码为5020005120173102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于2105年3月1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澜泰公司未足额向原告存入承兑资金,造成原告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垫款,垫款金额为2434652.58元。截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澜泰公司所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34652.58元、利息58267.9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澜泰公司未向原告还款,被告夏钧、嘉力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434652.58元,利息58267.9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之后利息依法计算),违约金73039.577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夏钧、被告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澜泰公司、夏钧、嘉力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澜泰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协议编号:22BA12185),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超过壹仟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包括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单张汇票的票面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壹拾万元整,并不得超过壹仟万元整;本协议项下的承兑额度仅限于被告与非关联方的日常购销合同付款。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改变用途。承兑额度的使用方式:由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承兑被告签发之商业汇票;承兑额度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满后经原告审核同意,承兑额度的有效期可予顺延。如为纸质商业汇票,则承兑额度下原告承兑之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原告承兑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的,须将相当于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50%款项提前存入于原告处开立的专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交存的保证金转移为原告占有,保证金本息作为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担保,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证原告于本协议授信额度项下形成的所有债权,被告或第三方提供如下担保:保证人夏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2BA1218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上述敞口金额的清偿,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保证在原告已为其承兑的各份汇票到期日前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足汇票金额。若有逾期,则从原告为被告垫款支付汇票金额予收款人之日起,被告按照其未缴足款项以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缴清全部汇票金额;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或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文件的约定支付或缴足应付的任何款项,拖欠达三个银行工作日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后,原告有权停止或注销被告尚未使用的全部承兑额度,原告有权按照违约性质、程度的不同酌情向被告收取不低于被告于本协议项下未清偿欠款余额之3%的违约金;除了被告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承担所有还款义务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违约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原告因此而向第三方承担的赔偿及应支付的费用也包括在内)以及一切因索偿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有关的费用,被告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关于本协议的争议、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澜泰公司、被告夏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承兑协议》项下承兑额度有效期顺延一年,即承兑额度的有效期顺延至2014年12月6日;保证人夏钧同意继续按《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澜泰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2BA12185-TP),约定被告澜泰公司每次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被告应将相当于拟申请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款项质押于原告,作为债务人履行该承兑汇票项下还款义务的担保;具体方式为:被告澜泰公司将开立在质权人处的账户(下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以保证金的方式特定化后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偿还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债务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独立于出质人在质权人处的其他存款、资产,只作对债务人履行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还款义务的担保之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9月19日,被告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质押确认函》,确认被告同意作为质押的保证金详情为:保证金账号:XX,保证金金额250万元;开户银行: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结算账号XX。同时,被告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直接扣款授权书》,被告授权原告自保证金账户XX内直接扣除下列费用:有关《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编号:22BA12185)及其补充协议项下需支付汇票金额,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扣除;有关逾期付款的利息、罚息、敞口管理费、手续费、年审费、保证金等与该授信有关之所有费用。2014年9月19日,被告澜泰公司向原告缴纳了25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12月7日,被告夏钧(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2BA12185-01),约定被告夏钧愿意在保证范围内为债务人(澜泰公司)依据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于债权确定期间内产生的对原告的所有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或连带共同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系指债务人在主合同下,于不特定债权确定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50%,即未提供保证金担保或存单质押担保的总额不超过伍佰万元整的全部债务本金,包括债务人在本合同签署前在授信额度下已提取的贷款余额;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就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担保方式),原告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向任何一个或全体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求偿全额的债权,保证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原告先行行使该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利。2014年1月9日,被告嘉力公司(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2BA12185-02),约定被告嘉力公司愿意在保证范围内为债务人(澜泰公司)依据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于债权确定期间内产生的对原告的所有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或连带共同保证;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系指债务人在主合同下,于不特定债权确定期间内向原告申请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50%,即未提供保证金担保或存单质押担保的总额不超过伍佰万元整的全部债务本金,包括债务人在本合同签署前在授信额度下已提取的贷款余额;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如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不特定债权的确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无论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就主债权向原告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担保方式),原告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向任何一个或全体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求偿全额的债权,保证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原告先行行使该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利。2014年9月19日,被告澜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被告申请原告承兑被告公司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澜泰公司,开户银行东亚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付款人账号XX;收款人全称西安秦岭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西安银行东二环南段支行,收款人账号XX汇票编号5020005120173102,汇票金额5000,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澜泰公司出具了出票人为澜泰公司,收款人为西安秦岭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9日,承兑协议编号XABAD14345。上述汇票原告已于汇票到期日全部兑付,并扣划被告澜泰公司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及利息及澜泰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银行账户余额共计2535347.42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澜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实际垫款2434652.58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澜泰公司未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款项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东亚银行与被告澜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澜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缴足汇票金额,造成原告为被告垫款支付汇票金额总计2434652.58元,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协议》约定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从垫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其未交足款项以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告缴清全部汇票金额,并收取不低于协议项下未清偿欠款金额之3%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澜泰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434652.5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该项费用已经另案予以处理,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夏钧、被告嘉力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澜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不论主债权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夏钧、嘉力公司对被告澜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钧、嘉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澜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2434652.58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以及违约金73039.57元。二、被告夏钧、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328元由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夏钧、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夏钧、陕西嘉力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士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