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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7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李鑫宇、纪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李鑫宇,纪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9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忠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宇,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纪富强,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李鑫宇、纪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勇韬、被告李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鑫宇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鑫宇、纪富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145.32元及利息(截止日2016年5月13日的借款利息21612.69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1%、罚息利率按月1.43%标准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李鑫宇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双方约定:李鑫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1%计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加收30%。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李鑫宇放款帐号发放贷款后,被告已多次出现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鑫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纪富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李鑫宇签署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后原告向李鑫宇发放个人信用贷款30万元,并与李鑫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申请表中的信用贷款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李鑫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该借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如李鑫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鑫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李鑫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7145.32元,利息21540.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鑫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鑫宇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履行期内,李鑫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李鑫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7145.32元及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21540.69元,并要求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43%继续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富强与李鑫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鑫宇没有约定此债务为李鑫宇的个人债务,故纪富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李鑫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包括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李鑫宇、纪富强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37145.32元;三、被告李鑫宇、纪富强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利息21654.69元;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3%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李鑫宇、纪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