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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倪春、朱仁霞与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朱仁霞,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912号原告:倪春,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朱仁霞,女,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集贤南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131370-9。法定代表人:潘明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春、朱仁霞与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朱仁霞诉称:2012年6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被告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倪春、朱仁霞与被告安庆市光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光泰.锦港豪庭小区3#楼1单元1503号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74.3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98.4元,总价款342075元;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原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房。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其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楼通知书原件及快递单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于2013年9月23日前履行办证义务,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其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该项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诉讼时效(含中止、中断的情形)期间内的民事权益才能得到法律保护,两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两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春、原告朱仁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倪春、原告朱仁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审判员  杨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