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1767号罪犯李辉,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止)。2014年3月6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李辉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李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得13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入监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李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辉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李辉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