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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某、华某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某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79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杭州盛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敬远,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华某,原系杭州峰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孟生、吴敬远,被告人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华某冒用无锡市远登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登公司)的名义,利用伪造的远登公司财务专用章,将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支付给远登公司的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6032元的转账支票,虚假背书给了华某经营的杭州峰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富公司),被告人华某将上述支票兑现的人民币46032元交给被告人陈某后,陈某均用于归还了自己的债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某冒用他人支票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变更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华某有自首、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两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作为远登公司的业务代理人,从中强公司收取1份收款人为远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6032元的转帐支票(票号为40203330-07940683),该转账支票系中强公司支付给远登公司的货款。被告人陈某取得该转帐支票后没有将其交给远登公司,而是找到被告人华某,要求华某帮助其将转帐支票的款项转入华某负责经营的峰富公司,随后,被告人华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的要求,伪造1枚远登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虚假背书,后将上述款项转入峰富公司,被告人华某至银行兑现后将人民币46032元交给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华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同时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戴某的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书证转账支票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明细对帐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骗取钱财,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两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社区评估意见,两被告人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华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卫琴审 判 员  储晨洁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