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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贵明与李群、邱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明,李群,邱保杰,孟凡云,闫东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697号原告刘贵明,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田方,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群,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邱保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孟凡云,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闫东印,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刘贵明诉被告李群、邱保杰、孟凡云、闫东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明及委托代理人田方、被告邱保杰、闫东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群、孟凡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群及闫守秀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息40‰。该笔借款由被告邱保杰、孟凡云、闫东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30万支付被告李群,其余担保人签字。3、转账凭证两份,用于证明本金已经实际支付。被告闫东印辩称:这个钱是李群用的,我得督促李群还钱。被告闫东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邱保杰辩称:我不认识李群,我与闫东印是同学,我也督促李群还钱。被告邱保杰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群、孟凡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群、孟凡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被告闫东印、邱保杰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刘贵明与被告李群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群向原告刘贵明借款300000元,期限四个月,至2014年4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40‰,被告闫东印、孟凡云、邱保杰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刘贵明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36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6日向李群转账64000元;11月18日向李群转账2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群陆续归还利息158000元,下余本金未还。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群、闫东印、邱保杰、孟凡云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清偿之日。本院认为:1、借款应当清偿。原告刘贵明与被告李群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群自原告刘贵明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李群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刘贵明要求被告李群及时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必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才生效。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前提条件。同时,《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预扣利息3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李群264000元,故应当按照本金264000元计算利息并还款。3、关于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0‰计算。被告李群自借款至今已经实际归还原告158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利息,按照月息20‰计算,结算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对本金264000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李群应当限期归还。4、被告闫东印、邱保杰、孟凡云为被告李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贵明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东印、邱保杰、孟凡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贵明借款264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月息2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邱保杰、闫东印、孟凡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贵明负担540元,被告李群负担5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