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661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815室,组织机构代码56875131-7。法定代表人:陈晓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青、洪跃,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与被告陈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22995.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损失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为按揭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透支金额为471740元,还约定了还款方式等透支分期付款内容。同日,振泰公司向钱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1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与振泰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汽车向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振泰公司提供担保;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限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执行;被告逾期还款,振泰公司垫付后,被告除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代偿之日起,被告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振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振泰公司清收、追偿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钱江支行要求振泰公司代偿借款。2016年3月14日,钱江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确认:2013年4月28日代偿13467.36元,2013年9月16日代偿42546.85元,2014年1月27日代偿43951.28元,2014年5月30日代偿51023.9元,2014年9月30日代偿55638.74元,2015年1月30日代偿58622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60482.99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57686.56元,2016年1月27日代偿39575.58元,振泰公司代偿合计422995.26元。振泰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支付给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2995.26元,并支付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国支付给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羊 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