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欧高峰与王菊林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高峰,王菊林,冯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2执异17号异议人欧高峰,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现住宜章县玉溪镇。申请执行人王菊林,女,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现住宜章县玉溪镇。委托代理人黄星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跃元,女,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宜章县玉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菊林与被执行人冯跃元一案中,异议人欧高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欧高峰称,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小区1栋2单元201号房是其出钱购买,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欧高峰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菊林与被执行人冯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2016)湘1022执3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冯跃元的银行存款30086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7月20日,本院依据该裁定采取张贴封条的形式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内的(原好妈妈幼儿园院内)1栋2单元201号房,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冯跃元送达了该裁定书。8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冯跃元送达了《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该房产。另查明,位于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内的(原好妈妈幼儿园院内)1栋2单元201号房系被执行人冯跃元抵债所得,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本院在查封该房屋时,正在装修中。以上事实有本院执行裁定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本院2015年10月15日上午11时对李欣荣的问话笔录、2016年7月19日下午16时对异议人欧高峰的调查笔录以及听证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欧高峰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诉讼地位为案外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欧高峰虽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其购买,但是,没有提供支付房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案听证中,异议人称其没有去过该房屋,也不知道是哪一间房,不符合常理。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本院在执行中对异议人欧高峰的调查笔录明确记载本院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冯跃元购买,异议人欧高峰根本不知情,笔录经质证,异议人欧高峰对该笔录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异议人欧高峰不是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桐子园1栋2单元201号房的权利人,其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欧高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代全代理审判员 肖莹莹人民陪审员 廖小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