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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乙、代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证号:41282219630712556X。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宣布逮捕。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代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367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代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代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7刑终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1726刑初字144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代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王某乙、代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乙、代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8年泌阳县泌水镇陈营居委张范庄居民王国云、关存才夫妇承包了泌阳县铜山乡山头村委刘沟组鱼塘。1998年夏,刘沟组村民秦某甲、王某己松将养鱼塘水管扒开,使水大量流失,双方发生纠纷。王国云夫妇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当时王某丁(已判刑,王某乙之兄)为刘沟组代表人。1998年10月3日开庭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之弟)及秦某乙出庭为王某丙作证。同月4日,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围攻、殴打秦某乙。同月5日上午,王某丁组织他人围攻、殴打王某乙,王某戊直接参与殴打王某乙。在殴打中,王某己生、王某己有、王某己付、赵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将王某乙抬到刘沟组陈某家的梨树下,由赵某甲、王某己生摁着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生先后用斧头将王某乙的右脚踝骨砸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乙等人多次上访要求追究王某丁、王某戊等人的刑事责任。2000年6月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泌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王某丁、王某戊各有期徒刑三年,因王某乙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驳回了王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0年8月31日,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07年6月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泌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王某丁、王某戊有期徒刑七年、四年,判决王某丁、王某戊连带赔偿王某乙的经济损失5129.7元。宣判后,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均提出上诉。2007年8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某丁、王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足,王某乙关于其被毁损房屋和致残的身体应得到民事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不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7)驻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08年11月,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己付、王某己有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王某己有、王某己付连带赔偿王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29.7元(已提存)。宣判后,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部分因王某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开庭时未传唤王某乙,在王某乙缺席的情况下作出附带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撤销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月1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己生有期徒刑四年,王某己生连带赔偿王某乙各项费用5129.7元。宣判后,王某己生、王某乙均提出上诉。2010年7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0)驻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王某己生提出的“其没有直接对王某乙实施伤害”的上诉理由和王某乙提出的“原判判赔数额太低”的上诉理由。2011年7月6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泌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鉴于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与王某乙达成了由赵某甲支付赔偿款3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6月11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赵某乙连带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5129.7元。宣判后,王某乙和赵某乙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驻刑二终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乙、代某夫妇以王某乙出庭作证被殴打,法院判刑较轻,民事赔偿少,公安机关未将参与殴打人员全部抓获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王某乙先后因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4次、被泌阳县公安局拘留3次。其中,2013年8月5日、8月6日、12月20日、2014年8月14日,王某乙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8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代某先后因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3次、被泌阳县公安局拘留1次、警告1次,其中,2011年4月7日因在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同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警告一次。2012年2月24日、2013年8月5日、6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11月11日,泌阳县公安局因其非访拢乱公共秩序对其行政拘留。2012年至2015年,王某乙、代某夫妇到北京非访,工作人员在接访时,王某乙、代某提出给其钱财才回泌阳的无理要求。王某乙、代某夫妇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又以家庭生活困难、子女上学没钱等理由,向政府索要钱财,政府若不答应其无理要求,就以到北京上访相要挟。迫于信访形势的压力,泌阳县铜山乡政府和泌阳县公安局被迫多次给其钱物以及120平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原判另查明,2011年4月7日,因代某到天安门地区非访,铜山派出所接访人员将其送泌阳县训诫中心途中称右腿受伤。同年5月10日,代某以其在农行门口不慎摔倒,右膝关节疼痛到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花费17983.25元。出院诊断为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及泌尿结石。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崔某、李某证实通过新农合为代某报销15000余元,崔某又给代某8000元。2014年3月17日,泌阳县公安局针对王某乙、代某上访反映问题向县委政府涉“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主要被告人已全部抓获归案”的报告。2015年1月15日,泌阳县政法委组织公检法和铜山乡政府工作人员及部分人大代表对王某乙被伤害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为已依法处理到位。前述报告及结果已由公安机关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告知王某乙、代某。被告人王某乙于2016年6月24日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交《6月17日庭审真实心得体会》一份。被告人在该心得体会中真正认识到,信访不信法,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催办案件不是正规渠道,迷失了方向,认识到要以国家的政策、法规,走法律程序,信法不信访。痛恨自己,偏激无知,走下了不归之路。后悔自己给社会、家庭带来的负担。并表示永不上访,改过自新,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合格公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刘某、曹某等人证言,信访记录、训诫书、判决书、行政处罚书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代某无合法的事由,违反信访规定,以其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为由,在国家举行重大会议期间到北京上访,或在北京的重要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工作人员劝其返回时,不听从政府的安排,以不给钱不返回等手段相要挟,强行索要政府数额较大的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王某乙属刑事被害人,因其出庭作证被致重伤,在庭审中表示真诚悔悟,并写出悔过书保证永不上访,不再危害社会。并结合其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子女,其妻子代某也羁押于看守所的事实,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为宜。被告人代某不是刑事被害人,属代其丈夫王某乙上访,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综合考虑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诉人王某乙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代某称其上访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政府给其财物是因其生活困难,给予的补贴,其没有向政府索要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乙及代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王某乙、代某所反映的问题已得到处理,其仍以处理结果不满意为由继续进行非法上访,并以上访相要挟,向政府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乙、代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新华审判员  郭留会审判员  赵全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