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185号罪犯王鹰,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邵中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27日以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够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96.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该犯先后抢劫14次,系主犯,且近两年内消费较高等因素,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