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燕与曹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曹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544号原告徐燕,女,汉族,1977年7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曹车,又名曹廷达,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徐燕诉被告曹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燕、被告曹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只归还10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始终无果。借款时另有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用被告位于颜争家隔壁的三个门面二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又不把该房移交给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曹车辩称:我已归还100000元本金,欠90000元本金没还。从借款起每个月还本息4500元,打款在李德才帐户上,现在依据只保留着一部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以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曹车向被告徐燕借款190000元,并定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用被告位于颜争家隔壁的三个门面二层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曹车在约定期限内只还款10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清偿债务。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庭审中,原告徐燕主张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车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本息4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车偿还原告徐燕借款90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曹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诗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