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丽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丽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6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丽云,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2009年9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丽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闽012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丽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姝娜、代理检察员刘绍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郑丽云在其位于罗源县碧里乡溪边村溪边的家中组织民间标会四场。第一场包括会东70名,金额3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于2007年12月5日整会,2008年1月5日开标,逢2、5、8、11月20日加标一次,该会最后一次标会时间为2011年9月5日,累计吸收会员会款1012266元。第二场会包括会东110名,金额100元,于2008年1月27日整会,2月12日开标,一月双标,该会最后一次标会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累计吸收会员会款878360元。第三场会包括会东75名,金额300元,2008年5月25日整会,2008年6月25日开标,逢1、3、5、7、9、11月10日加标一次,该会最后一次标会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累计吸收会员会款1324155元。第四场会包括会东100名,金额300元,2010年10月7日整会,2010年10月22日开标,每月双标,该会最后一次标会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累计收取会员会款782439元。以上四场吸收会员会款共计3997220元,造成吴某光、吴某和、欧某娟等二十九人直接经济损失35654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光、吴某和、欧某娟、陈某强、陈某汉、吴某禄、李某宁、王某莺、黄某新等26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珊、李某宁、吴某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互助会会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郑丽云的供述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郑丽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利用民间会组织,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97220元,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565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丽云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郑丽云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丽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郑丽云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郑丽云诉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其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金,且认罪悔罪又是初犯,其庭上又辩解其所经手的钱款并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那么多,恳请二审轻判及减少罚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丽云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丽云利用民间“会”组织,扰乱金融秩序,向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99722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6547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郑丽云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综合考虑郑丽云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罚当其罪的量刑,故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审 判 员 董 昆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