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一龙,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凤凰路军粮供应站D栋505。法定代表人:吉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叶,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一龙,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威、黎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六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鹏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的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抗辩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主张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的工程款,应就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举证。其次,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一审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2008年6月10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包括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同样,2009年7月15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也不包括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是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里才做出的约定,此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并未就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签订有分包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范围不包括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故其请求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缺乏合同根据。二、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代付的工程款税金(按工程款的6.66%计算),应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判决以税费并非民事调整范围、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并非法定税费代扣代缴义务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提出的抗辩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只对承包价格做出约定,对该工程款应缴纳的税金无特别约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鹏达公司,对其收取的工程款依法负有纳税义务。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作为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2#楼的总承包方,在收到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已向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所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是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应缴纳的6.66%税金,已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代付,该部分税金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退还给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或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一审判决有意混淆概念,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根据总包合同约定,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应向发包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发票。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是水电工程的承包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开具的工程发票,当然包含在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向发包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发票之中,并非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直接向发包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发票。因此,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是基于总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代付的税款,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退还给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三、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后期(2011.7—2012.9)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共计44608元尚未支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判决认定属于重复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四、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代付电线款30万元,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尚未偿还给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0年5月11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以“凤凰岛项目部”的名义与海南讯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电线购销合同》,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购买电线并支付货款30万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偿还给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但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一直未予偿还。五、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办理预结算支付预算员工资461568元、工人工资102210元,共计563778元,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偿还给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第五条,承包方式包括“包预结算”,即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预结算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完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并未履行预结算的合同义务,水电安装工程的预结算均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代为完成,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为此支付预结算人员工资共计563778元,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七、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项目甲方扣款共计571280.87元,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根据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甲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甲方扣款包括:材料扣款372785.67元,租金及水电费扣款92661.7元,维修补漏扣款63036元,垃圾清理及电梯维修保养扣款42797.5元,共计571280.87元,该部分扣款应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负担。鹏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2#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认可1#—2#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只是认为应扣除此部分的人工费调差款897246元,一审时其对工程结算价款、己付工程价款及余额均无异议(其有异议的为应扣除包括人工费调差款89724元在内的相关款项)亦可得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的此项理由,与上诉状的第六项理由相矛盾,其第六项所主张的扣款为精装修水电工程施工时所发生,如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非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为何主张扣款,因此其实际上是认可1#—2#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至于其主张应扣减公共部位精装人工费调差款8972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水电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包含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凤凰岛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其次,根据水电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价是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与凤凰岛审核价下浮27%,作为原上诉人之间结算工程款,即原上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是以上诉人与凤凰岛公司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无论上诉人与凤凰岛公司之间如何调整工程款单价,其最终得出的结算价款仍应作为原上诉人结算的依据。二、关于工程款6.66%税金问题。首先,工程款税金属于《税法》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工程款所涉税费作约定,即未约定所得工程款应扣除税费。其次,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无法证明是为本项目开具的发票,也无法体现出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代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缴税的应纳税额及税款金额,且纳税时间在上诉人与凤凰岛公司结算之前,部分是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时间(2009年7月15日)之前,无法证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所缴纳的税款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承建工程有关。第三,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即是纳税义务人,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全称”栏均填写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名称,应视为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履行纳税义务。三、后期(2011.7-2012.9)房租、水电费44608元己经扣除。后期房租、水电费44608元,其中9100元为实物借用(见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证据3-P79)非金钱借款,且已归还;其余房租、水电费35508元,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鹏达公司2009年6至2013年12月工程进度款时扣款457128元己包含上述款项,被上诉人鹏达公司证据6和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证据3中的每月“进度款审批表”和付款申请单记载内容,均证实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所收工程进度款己扣除当月(批次)房租、水电费。四、电线款30万元不应扣除。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承担,或具体应承担的金额。即便存在代付事实,亦应包含在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扣款的457128元中,不应重复扣除。并且《电线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与第三方海南讯枫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见上诉人证据P84、85),从汇款凭证来看,付款人为海南勤利实业有限公司(见上诉人证据P81),即海南勤利实业有限公司代付,而非上诉人代付,其无权主张抵扣,应由海南勤利实业有限公司另案主张。因此,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主张以该30万元抵扣款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预算员工工资461568元,不应抵扣。首先,预算员工是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雇用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预算员工工资应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承担;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办理预算而专门雇用预算员工,也不能证明所雇佣的预算员为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工作。因此,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主张扣除预算员工工资4615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凤凰岛公司(甲方)扣款571280.87元,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主张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1、材料扣款372785.67元。第一,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的是凤凰岛1-2#楼主系统、公共部位精装修两部分的水电安装,其余工程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及第三方施工。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扣款,属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范围的扣除,而事实是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部分没有发生材料扣款。上述材料扣款是甲方对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施工部分的扣款,应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自行承担。第二,被上诉人鹏达公司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是以凤凰岛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的结算价款为双方结算基数,至于凤凰岛公司对第六工程公司的材料扣款与鹏达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应扣除材料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租金及水电费扣款92661.7元。该部分扣款体现在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证据P164,证明该部分款项不应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工程款扣除。从该证据材料来看,该费用为“精装修期间生活区活动板房租赁及水电费”,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的精装修仅是公共部位的极小区域,绝大部分的精装修由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自行施工(见上诉人证据1)。此处的费用所指的是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自行施工的租赁及水电费用,而非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的租赁及水电费用,故不应扣除。且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证据第164页来看,此部分费用,相应工程联系单(编号分别为:三凤发工联[2011]第06号、三凤发工联[2011]第21号,三凤发工联[2012]第1号、09号、21号、27号、28号,三凤发工联[2013]第20号、44号),可证明已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持有前述工程联系单却拒不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定,即上述扣款是对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施工区域的扣款。因此,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己经扣除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的房租、水电费。该笔款项不属于被上诉人鹏达公司的房租、水电费,不应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承担。3、维修补漏扣款63036元。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工程为凤凰岛1-2#楼主系统、公共部位精装修两部分的水电安装,则上述工程范围内的维修补漏方由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承担,及相应扣款。而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P164),无法证明维修补漏是发生在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内。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证据第164页来看,上述维修补漏的扣款有相应的签证或工程联系单(编号分别是:1#楼中天签[2013]079、XJBS-5BD-005),从相应的工程联系单即可得知哪部分工程的扣除,但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未提供,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定,即上述扣款是对于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施工区域的扣款。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4、垃圾清理及电梯维修保养扣款42797.5元。此部分不应扣款的理由同上,即上诉人第六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鹏达公司施工区域发生的扣款,且其持有证据却不提供。根据常理,水电安装一般不存在垃圾需要清理。垃圾的产生与清理主要与土建工程有关,而与水电安装无关;电梯不是被上诉人鹏达公司安装,不应承担电梯维修费。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99062.2元,及从2013年10月3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第六工程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10万元;三、由第六工程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六工程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于2013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6月10日,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与第六工程公司就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和2#楼工程土建及安装总承包群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合同价款112172887元,土建工程保修期1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2009年7月15日,鹏达公司作为乙方、第六工程公司凤凰岛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分包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和2#楼工程的水电管线及消防管线等安装工程;业主审核结果造价下浮27%作为甲方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乙方承包价格,甲方应在建设方下拨工程款后7日内向乙方拨付当次工程款的81%作为进度款,甲方应在建设方拨付结算款后7天内向乙方支付除工程总价3%作为保修金的结算款;乙方上报工程量经甲方汇总交由业主审核,费率执行总包合同的取费标准;甲方有偿提供生活用水用电,无偿提供生产用水用电;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同日,鹏达公司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10万元。2009年3月16日,第六工程公司向鹏达公司退还押金5万元。鹏达公司以第六工程公司凤凰岛项目部组织施工后,其施工过程得到建设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签证确认,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的工程量亦得到监理单位及建设方确认。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经第六工程公司核对确认应付鹏达公司工程进度款11398882元,扣房租、水电等其他费用合计457128元;截止2013年12月,第六工程公司向鹏达公司实际付款11856010元。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和2#楼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该项目“主系统水电结算”金额17919181元、“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结算”金额2487914元、“主系统水电联系单结算”金额1100151元,合计215072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是:1、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款中的应扣除款项;2、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3、应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一、合同效力的问题。鹏达公司承包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和2#楼工程的水电及消防管线安装工程,但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和2#楼工程已整体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鹏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水电及消防管线安装工程款,应予支持。二、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参照《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建设方审核确定的结算价下浮27%后的剩余金额为鹏达公司工程承包价格,建设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主系统水电结算”、“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结算”及“主系统水电联系单结算”三项合计21507246元,下浮27%后余额为鹏达公司应获工程款。第六工程公司主张鹏达公司施工内容并不包括房屋精装修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并未对施工内容作出详尽约定,但在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和2#楼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建设方确认结算的前提下,第六工程公司应对“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工程并非鹏达公司施工完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安装施工由鹏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施工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第六工程公司提出鹏达公司诉求金额中多计工程量、多计施工单价调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六工程公司向建设方出具工程款发票是税法义务履行行为,税费计征、抵扣、减免并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第六工程公司并非法定税费代扣代缴义务人,《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也未对工程款所涉税费作约定,第六工程公司应参照约定金额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第六工程公司提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已代鹏达公司缴纳工程款总额6.66%税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的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进度款中尚有部分款项未扣除,但所举证据《付款申请单》及《工程中期进度款审批表》,证明2011年的7月、8月、9月、10月以及2012年2、3、4月进度款支付中其已扣减所主张款项,故诉讼中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属重复计算,不予采纳。鹏达公司人员谢平云20**年9月13日确认欠款9100元;鹏达公司未能证明该借款巳经清偿,应计入扣款项金额;第六工程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应扣款项,不予采纳。第六工程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代鹏达公司支付的电线款30万元,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鹏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分包,施工人员及施工所需材料均由鹏达公司提供,第六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鹏达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电线等材料,双方也未就代付电线款作出约定。第六工程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第六工程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为鹏达公司支付预算员工资、工人工资合计563778元,但双方未约定第六工程公司员工工资所需资金由鹏达公司承担,第六工程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向鹏达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第六工程公司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第六工程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中被建设方所扣材料款、租金及水电费、维修补漏款、垃圾清运及电梯维修保养款,合计571280.87元,应从鹏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鹏达公司对该款项金额不予确认,第六工程公司并未与鹏达公司就该部分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也未举证相关费用支出票据或抵扣凭证,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此,第六工程公司应向鹏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700289.58元(21507246元-21507246元×27%)。参照《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总工程价款的3%,第六工程公司在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届满前应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15055072.2元(15700289.58元-21507246×3%),与第六工程公司已付11856010元及欠款9100元相抵减,第六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189962.2元。三、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参照《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对工程款支付期限及金额的约定,第六工程公司应在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后七日内支付当期进度款的81%,应在建设单位下拨结算款后七天内支付结算款,鹏达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给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鹏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建设方向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各期进度款或结算款的日期,无法确定第六工程公司应向鹏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起始日期,鹏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涉案工程款应从鹏达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四、合同保证金。鹏达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但诉讼中双方确认第六工程公司曾向鹏达公司退回5万元。鹏达公司对其主张的“后面又提交了5万元的押金”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鹏达公司所举电话通话音频证据不能证明各次通话日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不能证明鹏达公司再次支付合同保证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鹏达公司诉求退还合同保证金的超过部分,不予采纳。综上,鹏达公司诉求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退还合同保证金的理由成立,第六工程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返还责任,但对鹏达公司诉求超过部分的利息及保证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9962.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三、前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97元(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19.7元,由三亚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7.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下称涉诉水电工程),属于鹏达公司的分包工程范围。一审查明第六工程公司凤凰岛项目部与鹏达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鹏达公司的施工得到建设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签证确认、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得到监理单位及建设方确认、第六工程公司经核对确认后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事实。此外,还查明建设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涉诉水电工程价款数额,具体是“主系统水电结算”金额17919181元、“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结算”金额2487914元、“主系统水电联系单结算”金额1100151元,合计21507246元。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诉水电工程属于鹏达公司的分包工程。第六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涉诉水电工程不属于鹏达公司的分包工程,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令第六工程公司举证证明涉诉水电工程(即三亚凤凰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1#—2#楼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安装工程)由鹏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完成,是否构成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由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六工程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鹏达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涉诉水电工程,实质是主张其将涉诉水电工程分包给鹏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由此证明涉诉水电工程不属于鹏达公司的施工范围的事实。为此,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第六工程公司举证证明涉诉水电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的事实,并无不当。第六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水电工程由鹏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完成,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只是一审法院不采信该项主张事实。第六工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中,鹏达公司就其主张的涉诉水电工程属于其分包工程,同时主张该工程款数额,因此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鹏达公司举证,一审判决认定,第六工程公司凤凰岛项目部与鹏达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鹏达公司的施工得到建设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签证确认、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得到监理单位及建设方确认、第六工程公司经核对确认后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等事实。此外,还认定建设方三亚凤凰岛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涉诉水电工程价款数额,具体是“主系统水电结算”金额17919181元、“公共部位精装修水电结算”金额2487914元、“主系统水电联系单结算”金额1100151元,合计21507246元。第六工程公司未能举证推翻鹏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事实。综上可知,第六工程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错误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至于第六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其代鹏达公司缴纳工程款税金,为鹏达公司支付预算员与工人工资563778元,鹏达公司尚未支付后期房租与水电费等44608元,为鹏达公司支付电线货款30万元,本院认为,代鹏达公司缴纳涉诉水电工程款税金,不是第六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第六工程公司可基于不当得利另诉请求返还。电线由海南讯枫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因海南讯枫电气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于涉诉水电工程款请求抵消相应涉诉水电工程款的其它事实,第六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第六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19.7元(湖南省第六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交32319.7元),由湖南省第六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审判员 吴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