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财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民、路飞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民,路飞,黄健,高洪媛,于海泽,关健,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财保98号申请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田,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疆,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请人:郝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路飞,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黄健,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请人:高洪媛,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请人:于海泽,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请人:关健,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申请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陈家店村。申请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一、对被申请人郝民及路飞所有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路818号人民银行职工住宅小区3幢2单元1104号住宅(面积214.17㎡)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黄健及高洪媛所有的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一路以东、吉林大路以北的良品柏宏·爱琴湾16幢3单元206号住宅一套(面积89.3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长房售证(2013)第061号)、16幢2单元1604号住宅一套(面积87.6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长房售证(2013)第061号)、农安县合隆镇鑫海蓝城2栋3门606室住宅一套(面积85.37㎡,房权证号N.0111264**)进行查封。二、对被申请人于海泽及关健所有的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以东的大禹·褐石公园(二期)10幢2单元503号住宅一套(180.5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长房售证(2013)第190号)、大禹·褐石公园(二期)D3车库A64号车库/车位(面积56㎡)进行查封。三、对被申请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面积12003.19㎡),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门卫房(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面积61.47㎡),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1-4层办公楼(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面积1587.48㎡),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1层(局部2层)厂房(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面积5029.08㎡)进行查封。申请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定期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开户行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郝民及路飞所有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彩宇大路818号人民银行职工住宅小区3幢2单元1104号住宅(面积214.17㎡)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黄健及高洪媛所有的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一路以东、吉林大路以北的良品柏宏·爱琴湾16幢3单元206号住宅一套(面积89.3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长房售证(2013)第061号)、16幢2单元1604号住宅一套(面积87.6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长房售证(2013)第061号)、农安县合隆镇鑫海蓝城2栋3门606室住宅一套(面积85.37㎡,房权证号N.0111264**)。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二、查封被申请人于海泽及关健所有的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凡大街以东的大禹·褐石公园(二期)10幢2单元503号住宅一套(180.5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长房售证(2013)第190号)、大禹·褐石公园(二期)D3车库A64号车库/车位(面积56㎡)。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三、查封被申请人长春市帕尔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农国用(2013)第012210083号,面积12003.19㎡),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门卫房(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面积61.47㎡),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1-4层办公楼(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面积1587.48㎡),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1层(局部2层)厂房(权证号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N.0111174**号,面积5029.08㎡)。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农安北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