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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辖终31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刘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虽为产品责任纠纷,但从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看,均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到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害,不存在任何侵权情形,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本案中,由于合同收货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故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列的案由,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办公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2瑞安广州中心8楼,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林 萍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