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与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李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719236-7。负责人:郭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6342L。法定代表人:郑书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44677589。法定代表人:冯永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忠清,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邹平农行)与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实业公司)、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美、被告广明实业公司、鲁牛食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明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广明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702000元(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被告广明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广明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被告广明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案外人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被告广明实业公司期间所借款项,现在我方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被告鲁牛食品公司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明实业公司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购买小麦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该款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款项,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鉴于原告方怠于行使权利,所发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忠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李忠清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广明实业公司、鲁牛食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或是否真正交易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明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明实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同日,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本金金额为9000000元,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对保证人行使抵销权的,所抵销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债权人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借款9000000元交付被告广明实业公司。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执行利率7.8%。借款到期后,被告广明实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利息,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702000元(本金9000000元、利息702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广明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7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行与被告广明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广明实业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9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广明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明实业公司自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邹平农行与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对该笔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邹平农行要求被告广明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702000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鲁牛食品公司、李忠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借款本息970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4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李忠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20元,由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李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