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5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常大伟与王永明、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大伟,王永明,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811号原告常大伟,住明水县。被告王永��,住明水县。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玉双。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原告常大伟与被告王永明、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大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明、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大伟诉称,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永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明水县水塔街由道路东侧学府尚都小区出入口穿越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作出明水公交认字【2016】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内踝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9557.8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20000.00元。4、护理费18000.00元。5、伙食��助费3000.00元。6、营养费4500.00元。7、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8.40元。10、交通费433.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415.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对于医药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其住院费用清单中未标明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均有异议。被告王永明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常大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证明一份。证明王永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大伟无责任。证据二,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的经过。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证据三,明水县康盈医院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557.80元、用药清单1张。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误工期限120日。(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90日。(六)二次手术护理期限评估30日,每日护理1人。司法鉴定人:高成科朱广楼2016年8月10日。证据五,明水县飞龙酒类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飞龙酒类经销部工作,月工资为5000.00元。证据六,常金兰、张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份。证明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二人进行护理。证据七,卖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簿、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在城镇购买房屋,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八,户口簿、残疾证、明水县永久乡丰饶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证据九,出租车票据一张,金额为433.00元证据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三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证据二,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三,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的护理情况。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王永明驾驶车牌号为黑MTG4**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明水县水塔街由道路东侧学府尚都小区出入口穿越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测,作出明水公交认字【2016】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明水县康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内踝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明水县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9557.8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20000.00元。4、护理费18000.00元。5、伙食补助费3000.00元。6、营养费4500.00元。7、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8.40元。10、交通费433.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415.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大伟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9557.8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300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644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平均工资137.00元/天×30天×2人+137.00元/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37.00元/天×30天)。5、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6、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203.00元/年×十级伤残系数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8.40元(原告儿子及原告父母: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年×十级伤残系数10%×4年÷2人十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91.00元/年×十级伤残系数10%×20年×2人÷3人)。10、交通费433.00元。11、鉴定费39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854.80元。对于原告常大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8797.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8797.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2057.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57.8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大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85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 静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