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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人荣与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人荣,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891号申请执行人邓人荣被执行人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金安。邓人荣与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纠纷一案,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眉山市奥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等共计230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已被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9月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管理人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申报债权,该案依法应中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20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王一龙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