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玉侠诉被告被告任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侠,任冬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371号原告林玉侠,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任冬梅,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侠诉被告被告任冬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任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8时10分,在辽中县三嫩线牛心坨镇姜家村,被告任冬梅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乘坐的由李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13天,经诊断双侧髁状突骨折、下颌部挫裂伤。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冬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原起诉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52.61元(辽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6917.1元,住院票据1张8435.51元,均由被告任冬梅垫付)、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营养费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2016年4月23日至5月16日处于半流食状态23天,要求每天赔偿100元营养费,病历长期医嘱记载)、护理费1560元(二级护理13天,一直由雇佣护工护理,每天支付120元护理费)、误工费576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相关规定,故此要求赔偿受伤日2016年4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13日共计144天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身体健康,一直靠务农及农业生产维持日常生活,要求每天赔偿4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18085.5元(经依法鉴定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1951年2月10日出生,65周岁,赔偿15年,即12057元/年*15年*10%=180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880元。被告任冬梅辩称,在2016年4月23日,我驾驶我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三嫩线牛心坨镇姜家村与李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内载乘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李中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并一同将受害人林玉侠、李中武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急救处进行急救,之后并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在其住院期间垫付全部医疗费用15352.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冬梅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事故中李中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围,李中武没有对应车型的驾驶证及牌照;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伙食补助费23天无异议,同意每天给付50元;对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对误工费损失同意给付120天,每天33元;交通费同意按200元给付;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如被告任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给付3000元、如按事故同等责任给付1500元;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其鉴定费损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8时10分,在辽中县三嫩线牛心坨镇姜家村,被告任冬梅驾驶其所有的辽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方向原告乘坐的由李中武驾驶的无牌照无驾驶证电动三轮车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李中武受伤的后果,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13天,三级护理10天,经诊断双侧髁状突骨折、下颌部挫裂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冬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中武无事故责任。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冬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52.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另查住院病例体现原告住院期间伙食是半流食;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原起诉状中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352.61元(均由被告任冬梅垫付)、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天数、营养费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病例、住院票据、费用明细、出院通知书、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伤残等级决定书、鉴定费、驾驶证、行车证、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卷宗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中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牌照及本人无对应此车型的驾驶证,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对该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问题。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末能说明每天按50元计算的依据和理由,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当地生活伙食标准酌定为1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每天100元伙食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提出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10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末体现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每天支付120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予。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144天(从事故发生日到定残前一日为144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其每天赔偿标准,因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相关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双方均无依据,故本院酌定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给付1500或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向本院已经提供鉴定机构的出具的鉴定费和挂号费收据共计8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任冬梅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任冬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其余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其赔偿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承担;因本事故二位伤者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任冬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侠护理费1,322.36元、误工费5,636.16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08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被告任冬梅为原告林玉侠垫付的医疗费7,86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任冬梅为原告林玉侠垫付的医疗费7,489.61元(15,352.61元-7,863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侠伙食补助费2,300元。五、被告任冬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冬梅承担2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展 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