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36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晋江市和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于路中往右第五车道,行驶至和平南路罗山斯兰高尔夫练习场路段,被告人林某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至最右侧车道欲右转弯行驶,遇被害人郭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和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于最右侧车道,被告人林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向前来现场处警的民警投案。���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2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晋江市和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于路中往右第五车道,行驶至和平南路罗山斯兰高尔夫练习场路段,被告人林某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至最右侧车道欲右转弯行驶,遇被害人郭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和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于最右侧车道,被告人林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货车前部与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并向前来现场处警的民警投案。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2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郭某2的父亲。2016年6月22日下午,郭某2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载一袋裤子到青阳送货,至肇事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郭某2在事故中死亡。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委托书,证实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福建新华旭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沈某受公司委托处理该车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3.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投案证明,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林某的归案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截图,证实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实经勘验,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有碰撞痕迹;车架号07×××11的二轮电动车后置物箱有碰撞痕迹。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持有A2驾驶证;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郭某2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郭某2死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8.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林某、郭某2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9.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郭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2负次要责任。11.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2日17时许,其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晋江市罗山社店出发欲往陈埭镇洋埭村,其沿着和平南路由南往北行驶于最右侧车道,至肇事路段,其右转弯要往福兴路方向行驶时,感觉车的右前轮好像碾压到什么东西跳动了一下,紧接着其车前部驾驶室下面卡着什么东西在往前推行,其就停车查看,看到车前部驾驶室下面压着一辆二轮电动车,车后地面上躺着一男子在流血不能动也不能说话,其就报警,并向前来处警的民警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处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审 判 员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陈碧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