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小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亮,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王利平、被告人王小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3时许,在武陟县农信大道龙源饭店附近因琐事,王小亮召集任某(已判处刑罚)、刘凯凯等人与黄某1、黄某2等人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打架,打架中被告人任某一方将黄某1打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某、黄某1、翟某、黄某2、宋某、王某1、马某、王某2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小亮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协议书、保证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小亮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小亮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小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何继平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