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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素梅与蔡开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梅,蔡开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973号原告陈素梅,女,196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开启,男,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原告陈素梅诉被告蔡开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被告蔡开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梅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承包了本组村民蔡吉辉承包组里的18亩土地,并签订了土地转承包合同。2016年麦收后,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位于阜牛岗村北与杨庄村××3.5亩承包地。原告向玉皇庙派出所报了警,玉皇庙派出所调查后调解未果,被告拒不退还强占的承包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占的承包地3.5亩、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开启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土地造成侵权。2003年3月14日,经村委研究,将被告继承邓孟荣的宅基地归还一组,一组将蔡玉成承包的土地划给被告一亩,但蔡玉成一直未履行。2016年麦收后,被告无奈才种了蔡玉成、陈素梅承包的不到三亩地,且该地块根本不与代新义的土地相邻。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3500元,因蔡玉成至今未从他承包的土地中划出一亩让被告耕种,现已13年,按每亩每年1000元收益,远远超过原告所说的3500元损失。被告耕种这块地就是为了折抵蔡玉成欠被告当干部10年的工资5000多元,村里修路被告垫付1200元,还有蔡玉成给被告打的600元的欠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5日,玉皇庙镇阜牛岗村委与村民蔡吉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蔡吉辉承包阜牛岗村耕地四十亩,承包期限自200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底止。2006年10月30日,经阜牛岗村委同意,蔡吉辉与原告陈素梅签订承包地转包合同,将上述四十亩承包地中位于阜牛岗村北地的十八亩耕地转包给原告陈素梅耕种,转包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底止。2016年5月份,被告蔡开启强行耕种原告陈素梅上述承包地三亩。现原告陈素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强占的承包地3.5亩、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转包合同、调查笔录、村委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素梅就争议的三亩承包地与蔡吉辉签定有承包地转包合同,则陈素梅对该承包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蔡开启未经合法途径而强行耕种该部分承包地,侵犯了陈素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返还。蔡开启辩称陈素梅丈夫蔡玉成曾许诺将其承包地划归其耕种一亩,及辩称蔡玉成欠其工资未付的理由,与陈素梅所转包蔡吉辉耕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蔡开启可另行向蔡玉成主张权益。对陈素梅要求蔡开启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开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陈素梅承包的位于阜牛岗村村北地的三亩承包地;二、驳回原告陈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开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