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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中凯诉杨正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凯,杨正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3民初1982号原告王中凯。被告杨正曲。原告王中凯诉被告杨正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凯,被告杨正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凯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9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女王孝梅已成年。结婚后,为了生活,我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既不孝敬父母,还虐待子女。结婚二十三年分分合合一直扯皮,没有一天安定日子。夫妻关系名不符实。对子女的教育成长也不好。为此我请求离婚,三个未成年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00元。共同财产木房一幢(价值约20000.00元)各一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正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其所述的我们的夫妻关系的状况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8日在绥阳县大路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30日生育长女王孝梅,2003年1月2日生育次子王雪波,2005年3月1日生育三子王雪浪,2010年10月24日生育四女王银敏。为了生计,原告在婚后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2016年10月10日,原告王中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大路槽乡金坪村修建有木房一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大路槽乡金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中凯与被告杨正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中凯以结婚多年一直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杨正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王中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中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中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世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