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景与江苏云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江苏云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687号原告:李景,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黄超,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云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93650615。法定代表人:徐来喜。原告李景与被告江苏云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诉称:2013年10月28日,其与云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云升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云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云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李景与云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云升公司向李景借款1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为贰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云升公司向李景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李景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云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李景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本院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景与云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云升公司向李景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云升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现李景起诉要求云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云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云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偿还李景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云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云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景垫付,云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施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