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泗县博茂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明任、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县博茂贸易有限公司,黄明任,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396号原告:泗县博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王传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任,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黄娟,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泗县博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茂公司)与被告黄明任、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明任、黄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60880元,合计212880元;2.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到6月间,两被告因购买农机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博茂公司借款合计182000元(4月28日借款82000元,6月16日借款70000元,6月18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于被告用于支付购机款。但事后被告却未能如约清偿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清偿了30000元本金及35000元利息,原告大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能收回,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明任、黄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博茂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黄明任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28日,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并已于借期内偿还30000元本金;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2日,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2.泗县墩集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黄明任与黄娟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博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中借款协议与借条均能一一对应,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3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博茂公司从事农业机械、农机配件销售及三包服务。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黄明任因购买农机急需资金,分三次向博茂公司借款合计182000元(4月28日借款82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28日;6月16日借款7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30日;6月18日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13年7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2%付息。合同生效后,博茂公司已如数履行了借款义务,黄明任已于第一笔借款期限内履行了30000元的还款义务,后又支付了35000元的利息。黄明任对上述三笔借款下欠本息未能按约清偿,博茂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黄明任与黄娟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明任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2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其中第一笔82000元借款,黄明任于借期内履行了30000元的还款义务,应予扣除,下欠本金合计为15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的要求于法有据;另黄明任于期限届满后偿还了35000元利息,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娟与黄明任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任、黄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泗县博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2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7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3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本息时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泗县博茂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被告黄明任、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人民陪审员 邓允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