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与唐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唐盛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2106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宝华乡禹皇街东段*****号。负责人:林贤斌,主任。被告:唐盛荣,男,1954年1月1日出生,住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与被告唐盛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负责人林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盛荣于1999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贷款34000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盛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2、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公告。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12月7日,被告唐盛荣因转贷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4000元,当日,被告唐盛荣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唐盛荣,贷款方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用途为转贷;借款金额34000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7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唐盛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唐盛荣应承担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唐盛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盛荣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盛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华分社借款本金3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唐盛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强人民陪审员 郑自权人民陪审员 张余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