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特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鹏飞与申请人薛永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鹏飞,薛永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157号申请人:王鹏飞,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牧民。申请人:薛永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王鹏飞与申请人薛永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9月23日经杭锦旗锡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薛永岐尚欠申请人王鹏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二、上述债务的履行方式如下:申请人薛永岐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王鹏飞1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16600元;三、此事一次性处理,其他无争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鹏飞与申请人薛永岐于2016年9月23日经杭锦旗锡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娜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