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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贾国旗与张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旗,张政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493号原告贾国旗(反诉被告),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政(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太康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国旗诉被告张政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张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国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并返还所扣原告的架子。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符草楼镇××行政村取得宅基一处,准备建房。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二层,外加三间炮楼,被告不包料,工程款按建筑房子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40元,后被告将所建房屋设计为三层,并约定第三层每平方米160元,原来一、二层仍为每平方米1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定金3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建房一层12间,二层12间,三层12间,一、二层建筑面积900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计款171000元。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但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1000元未付。在农历2015年4月25日,��屋基本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工程款,被告一再推脱,并用假银行卡欺骗原告,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建筑合同,但不愿意给付下欠工程款。农历2015年4月26日,被告的妻子在工地上大骂,原告听不下去与其发生冲突,其妻将原告价值约4万元的架子扣押,不让原告拉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政辩称,原告请求给付78000元与事实不符,按施工合同计价,应为竣工后总价房款16.4万元,前期已支付被告93000元,下余7.1万元(目前没有竣工)。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是因为原告在给被告建房过程中,房屋出现了质量问题:三楼地坪出现大量裂缝,后外墙出现大面积粉空,三楼立柱倾斜,屋顶大面积漏水,三楼炮楼南外墙向外倾斜,北面第二个屋山与立柱错位20多公分,中间大梁与立柱错位,楼梯施���全部不合格,台阶与台阶之间错位,三楼走廊地面比室内高10余公分,三楼屋顶脱落,前面十一根立柱上下不一致,并有倾斜,建房施工混泥土配比标准不合格,施工时地面没有超平,到目前为止仍未交工,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下余施工费。原告的施工工具经公安部门调解协商暂时由被告使用,直到房屋修缮完毕为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已有鉴定结果的直接经济损失151479.69元。并由原告承担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用13000元。原告贾国旗对被告张政的反诉要求不予认可。该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责任不在原告,是因为被告的妻子无理取闹,强行干预原告正常施工所造成的��果。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识的表示,即便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施工用具,应当提供相应的租赁费用,且应在施工完毕后返还原告。此协议第三项可以看出,未施工完毕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原告单方违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另,对被告所建房屋造成的质量问题和损失责任不应有原告承担,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前应注重审查原告是否有合法的建筑资质,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让原告施工造成的房损后果应有被告自己承担。对“天工”所和“中信公司”的鉴定费票据,虽然被告实际产生了该鉴定费,由于对其工程质量造成的原因是有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而让原告为其建房造成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实际原因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干预沙子水泥的配比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该鉴定费用不应有原告承担。对一张收据没有印章,没有收款单位,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所欠下余工程款问题:原告诉状中称是78000元,被告答辩称是710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合法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所欠下余工程款为71000元;2、关于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6】建质鉴字04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显示“所检质量缺陷不符合规范规定,对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将产生不利影响”。该证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以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问题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51479.69元的问题:被告提交了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工鉴字010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151479.69元”,其编制说明部分包含主要材料价格及人工费单价等。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0元问题:被告提交了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8000元的发票一份;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3000元的发票一份;“房屋加固方案费”2000元的无章白条收据一份。因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收取鉴定费亦属合理收费,二单位出具的发票作为8000元和3000元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房屋加固方案费”2000元的无章白条收据一份,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至于涉案工程的补充施工,因被告保留了诉讼权利,本次诉讼不再审查。经本院勘验,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建房施工工具有楼门架1套,灰斗车3辆,架子车2辆,灰槽15个,活动架30个,胶鞋2双,平板振动器1个,拯子30个,篦子40个,架板24块,六米钢管6根,1.5米钢管12根,34米钢管15根,搅拌机2个,吊栏3个,钢丝4根,白电线4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盖房合同书,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和每平方米140元的价格承建被告的房屋,原告及其工人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无建筑资质而承建被告的房屋,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对涉案的房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选任无建筑资质的原告为其建房,对涉案房屋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被告处的建筑工具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赔偿被告因涉案房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及部分鉴定费用70%即113736元{(151479.69+8000+3000)×70%};被告应返还原告建筑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给付原告贾国旗工程款71000元。原告贾国旗赔偿被告张政涉案房屋加固维修费用及鉴定费113736元。被告张政返还原告贾国旗建房施工工具楼门架1套,灰斗车3辆,架子车2辆,灰槽15个,活动架30个,胶鞋2双,平板振动器1个,拯子30个,篦子40个,架板24块,六米钢管6根,1.5米钢管12根,34米钢管15���,搅拌机2个,吊栏3个,钢丝4根,白电线4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本诉诉讼费1750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1575元。反诉诉讼费3329元。原告负担2574元,被告负担755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灵审 判 员  刘斯汉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连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