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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立兵与王庆功、刘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兵,王庆功,刘之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849号原告:朱立兵,男,1971年2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锋,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功,男,1964年3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之秀,女,1968年3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立兵与被告王庆功、刘之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兵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功、刘之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兵诉称:经王军介绍,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做建筑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债务有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功、刘之秀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王庆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之秀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两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个人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将款汇入被告王庆功账户的事实。被告王庆功、刘之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庆功以建筑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朱立兵委托王军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款项存入被告王庆功账户。借款的当日,被告王庆功立有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5,落款处有被告王庆功本人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之秀和被告王庆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庆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利息虽约定过高,但本案中原告仅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之秀有义务共同偿还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功、被告刘之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立兵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王庆功、刘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审 判 员  王芸人民陪审员  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