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振华与被上诉人车建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车建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3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山丹县霍城镇沙沟村二社农民,现住该村社。委托代理人张维毓,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车建国,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丹县清泉镇北滩村六社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甘肃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华因与被上诉人车建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5)张中民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山丹县人民法院重审。山丹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5)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华,被上诉人车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相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山丹县人民政府响应国家促进规模化禽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精神,以山政国土建字(2013)72号文件,同意山丹县清泉镇新建丰裕养殖小区,面积为62067.4平方米,占地类型为国有未利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设定用途为设施农业地,四址明确。文件附有山丹县清泉镇北滩村丰裕养殖小区登记建设表,其中将4751.81平方米土地登记在清泉镇北滩村六社被告之妻钱秀兰名下用于养殖业。由山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登记备案,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钱秀兰及被告车建国在划拨土地上修建了养殖场发展经营养羊业。2014年4月3日,作为原告的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养殖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山丹县清泉镇北滩村六社的养殖场转让给乙方经营;所有养殖场草料及全场房屋、财产全套转让金额56.8万元;2014年4月3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8万元,下欠36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欠款,乙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赔偿给被告养殖场作为一年的损失,甲方有权收回养殖场的经营权,乙方撤出养殖场不能动用养殖场任何财产;甲方从签字即日起所有养殖场的财产及草料不能动用,乙方进场后甲方无权干涉;甲方养殖场的手续全部转交给原告。协议由甲、乙双方、证明人刘世联、何世玉、何维正及山丹县北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罗海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山丹县北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养殖场交付给原告经营,并将山丹县人民政府山政国土建字(2013)72号土地征拨批文及水电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养殖场转让费20.8万元。原告经营期间因国家的政策性扶持款项及养殖场变更登记等事宜,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就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给原告释明并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予变更,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丹县支行以其所有的山丹县华谊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作抵押,办理了一笔贷款,并非原告诉称被告享有国家辅助性贷款。一审法院再查明,山丹县丰润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1年12月18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合作社成员为5人,法定代表人系钱秀兰。2012年山丹县畜牧兽医局按照省财政厅、省农牧厅批复,给该合作社肉羊标准化养殖场建设补助资金18万元。该合作社已于2014年8月20日注销。一审法院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养殖场系被告之妻钱秀兰与他人合办的丰润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并不是被告的财产,被告无权转让;被告转让养殖场时,曾承诺将养殖场的所有登记手续转交给原告、原告可享受使用国家补助资金和辅助性贷款,原告接管养殖场后,被告并未将养殖场所有登记手续移交、且被告已享受了国家的优惠政策,原告不能再取得任何补助资金和辅助性贷款;被告为达到转让养殖场之目的,隐瞒、夸大事实,误导、欺诈原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转让协议。被告则认为养殖场与合作社没有联系,合作社系社会经济组织,是不可能转让的;被告转让养殖场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山丹县清泉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与钱秀兰系夫妻关系。山丹县清泉镇北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之妻钱秀兰修建的养殖场四千平方米,场地使用权归钱秀兰本人。钱秀兰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之妻钱秀兰委托被告对其夫妻共有的养殖场进行经营管理并处分养殖场财产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转让养殖场所涉土地系山丹县人民政府划拨登记在被告妻子钱秀兰名下无偿进行使用国有土地。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原告在转让养殖场时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根据上述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分析,本案中的政府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法规强制性规定,显然属于管理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转让行为仅是原土地使用权人一方受到行政制裁,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县政府无偿划拨土地目的是为了响应国家政策鼓励农民发展养殖业,养殖场转让之前被告从事养羊业,养殖场转让后原告继续从事养羊业并未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再者应该从本着诚实信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故对《养殖场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有隐瞒、欺诈行为、协议显失公平,原告对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从形成过程来看,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并由证明人在场以及作为基层组织的清泉镇北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并加盖了印章的情况下确认签订,可证实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是否对其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问题。所谓重大误解只有当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的认识,是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方可认定为重大误解。从协议内容看,原、被告转让的标的物是养殖场所有的房屋羊舍草料等全部财产。房屋羊舍均系不动产,草料等财产又系直观物质,不存在原告对标的物本质及性质的重大误解。再次从协议的履行看,原告依约给付部分转让款,被告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养殖场及核实财产,且原告对养殖场已实际经营一年,之前被告对养殖场划拨土地无偿使用,养殖场转让后并未影响原告在经营期间对该土地无偿使用,对原告的权利也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不存在被告隐瞒事实、欺诈的行为。关于转让财产是否是被告财产问题,山丹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山丹县北滩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该养殖场系登记在被告之妻钱秀兰名下的个人财产,并非山丹县丰润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产,钱秀兰对其所有的养殖场明确授权被告进行处分,故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有权行为。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享受国家对养殖场的建设补助资金、以养殖场的名义办理辅助性的贷款之问题,从本院依职权向山丹县畜牧兽医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丹县支行调取的证明,证明被告既未以个人名义享受国家的补助资金、也未将养殖场抵押进行贷款,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年除斥期间。经审查,双方签订养殖场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3日,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在法定期限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年的撤销权,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王振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重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争议的转让养殖场所涉土地系山丹县人民政府划拨登记在被告妻子钱秀兰名下无偿进行使用国有土地”,“养殖场转让之前被告从事养羊业,养殖场转让后原告继续从事养羊业并未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故对《养殖场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一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已明确认定为系政府划拨土地,但在转让时却并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显然该土地在转让时即存在权利瑕疵,且根据法律规定,划拨土地转让必须经土地部门同意。被上诉人有意隐瞒该事实,重审判决对本案作出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将养殖场所有手续全部转交给上诉人,该约定包含了养殖场的经营权、使用权相关手续。如果被上诉人不能给上诉人移交养殖场的相关手续就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养殖场转让事实及所谓的养殖场是不存在的,该转让协议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重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和欺诈手段,从协议内容来讲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养殖场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从签订该协议当时的情况看,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且有作为基层组织的清泉镇北滩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证明人参加,并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订《养殖场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或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虽提出转让的土地系政府划拨土地,划拨土地转让需经土地部门同意,但在一、二审中释明,上诉人均主张该协议有效,且山丹县人民政府划拨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响应国家政策鼓励农民发展养殖业,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转让的养殖场并未改变土地的用途,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王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