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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宋某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闯王某某,宋战士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战士宋某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宋战士宋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宋战士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与宋战士宋某某系同村街坊。2016年6月23日早上,王随闯王某某找到宋战士宋某某让其代替他参加当天下午的机动车驾驶员科目四文明驾驶考试,宋战士宋某某表示同意。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宋战士宋某某代替王随闯王某某在滑县车管所参加机动车驾驶员科目四文明驾驶考试点名时,被��场考官识破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宋战士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宋战士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考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依照该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让被告人宋战士宋某某代替自己考试,侵害了国家的考试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宋战士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考试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随闯王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宋战士宋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常永前审 判 员  徐振坤代理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