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欣茵与邓詠颖、邓燕疆、陈韦同、陈莹法定继承纠纷2016民初6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820号原告:邓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邓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邓某丙,美国国籍,住广州市越秀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邓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律师,被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诉称,××××年××月××日,原告邓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原告邓某甲有子女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被继承人刘某华有两名女儿陈某甲、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于1999年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购买了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路**号301房的房改房。2006年被继承人刘某去世,留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至今因为被告陈某乙的不配合,导致涉案房产无法办理有关继承手续。为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原告邓某甲、邓某丙将其继承的产权份额给原告邓某乙,依法判令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路**号301房的房产归原告邓某乙一人继承所有,由原告邓某乙按市场价值向被告陈某乙支付房屋补偿费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将被告陈某甲继承的份额给原告邓某乙,涉案房屋产权由原告邓某乙一人继承,原告邓某乙不需向被告陈某甲支付房屋补偿费。被告陈某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与原告邓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生育及收养子女。原告邓某甲与前妻生育原告邓某乙(女儿)、邓某丙(儿子),刘某华与前夫婚后生育两名女儿即某甲、陈某乙,均已成年。刘某华已去世于2006年2月6日报注销户口,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2000年11月原告邓某甲向广州**公司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路**号301房。庭审期间,原告邓某甲、邓某丙及被告陈某甲明确表示将被继承人刘某占有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的继承份额给原告邓某乙一人承受,由原告邓某乙一人继承相关的产权份额。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户口注销证明;3、广州市**学校证明;4、户籍档案摘抄记录2份;5、简要人口信息;6、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7、房产证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被告陈某甲对三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原告邓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及收养子女,原告邓某甲与前妻婚后生育子女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被继承人刘某与前夫婚后生育两名女儿即某甲及陈某乙。被继承人刘某在2006年2月去世,生前未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三原告及两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按法定继承程序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生前的遗产。原告邓某甲与刘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某名下的遗产,原告邓某甲占有继承十分之六产权份额,原告邓某乙、邓某丙、被告陈某甲及陈某乙各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邓某甲、邓某丙、被告陈某甲均明确表示将其上述继承份额给原告邓某乙一人承受,由原告邓某乙一人继承相关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邓某乙提出被告陈某乙放弃继承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其按市场价值补偿人民币60000元给被告陈某乙,该处置方案是对取得的继承份额所有权的处置行为,应征得被告陈某乙同意,但被告陈某乙对此没有表示意见,因此该请求不属本案调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占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路**号301房,由原告邓某乙继承十分之九产权份额,被告陈某乙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9400元(原告邓某甲已预付),由原告邓某乙负担846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邓某丙于三十日内,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利群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