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龙冲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冲,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助理检察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和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冲从其上线周某,分两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售。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冲在其位于汨罗市的家中、川山坪集镇以及汨罗市市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杨某、杨某1、周某1,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净重约1.67克。2016年4月11日,汨罗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龙冲在其位于汨罗市的家中抓获,并在其家中现场搜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15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粒(重约2.5677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分装毒品的镊子、吸管、封口袋、电子秤;被告人龙冲户籍资料;话单分析;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1、王某、周某1、晏某、杨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龙冲从其上线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贩售。被告人龙冲在其位于汨罗市的家附近、川山坪集镇以及汨罗市市内,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杨某、杨某1、周某1,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约重1.3398克。2016年4月11日,汨罗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龙冲在其位于汨罗市的家中抓获,并从其家中现场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连袋重31.5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7粒,连袋重3.38克(连袋重)。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0.15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7粒,净重约2.567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龙冲以1克甲基苯丙胺加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0元的价格,分6次共计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重0.5742克。2、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龙冲以1克甲基苯丙胺加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0元的价格,分7次共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约重0.6699克。3、2016年2月至4月,被告人龙冲以0.5克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分3次共计向吸毒人员杨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4、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冲以0.5克甲基苯丙胺加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元的价格,分2次共计向吸毒人员周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约重0.095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龙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冲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龙冲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证明2016年4月11日,汨罗市公安局川山坪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龙冲有贩毒嫌疑,于当日下午将龙冲传唤至川山坪派出所,同时在龙冲的卧室搜查出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龙冲系抓获归案。3、汨罗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龙冲住宅进行搜查时发现,在被告人龙冲的卧室内有一手提袋,在手提袋内发现一军绿色的布文具袋,文具袋内装有两个白色封口塑料袋,分别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和红色颗粒状的麻古疑似物,在手提袋内还发现一把电子秤、四根吸管、一把镊子和大量未使用的塑料封口袋。民警在龙冲的见证下对毒品疑似物进行了现场称重,其中白色晶体状的冰毒疑似物重31.55克(连袋重)、麻古疑似物27粒,连袋重3.38克(连袋重)。侦查员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4、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264号毒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001号检材,净重30.1594克,取样0.0925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002号检材,净重2.5677克,取样0.0922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证人杨某1、周某1辨认被告人龙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杨某1、周某1辨认,向杨某1、周某1贩卖毒品的“冲伢子”为被告人龙冲。6、被告人龙冲辨认周某、杨某1、周某1、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龙冲辨认,其毒品从周某购得,贩卖给杨某1、周某1、黄某。7、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月,他和王某两次曾在汨罗市川山坪镇城墙村窑厂组的公路上购买过3毒品;2016年2月11日,他通过王某的介绍,从“冲伢子”处购买了100元毒品;2月22日晚,他从“冲伢子”处购买100元毒品;4月1日,他从“冲伢子”处购得100元毒品。每次购毒数量未明确。(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一人多次向龙冲购买毒品,其中2015年8月、12月两次和杨某1到龙冲处购买毒品。(3)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他与晏某于2016年3月初、3月中旬两次电话联系龙冲,到龙冲家中,向龙冲购买毒品,每次均为100元,每次约不到1克冰毒、1粒麻古。(4)证人晏某证言证明,他与周某1到龙冲处购买过毒品。(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向龙冲购买过7到8次毒品,每次均为200元,包括1克冰毒、1粒麻古。其中在位于汨罗市川山坪镇集镇北边的公路处,向龙冲购买过3或者4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钱,包括1克冰毒和1粒麻古;在汨罗市川山坪镇集镇边201公路上,他向龙冲购买一次200元毒品,1克冰毒、1粒麻古;在汨罗市川山坪镇城墙村村级公路边上,他向龙冲购买2次毒品,每次都是200元钱,每次1克冰毒、1粒麻古。在汨罗市川山坪镇城墙村外的大公路边,他向龙冲购买200元毒品。(6)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2月,向龙冲购买过6或者7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7月份,他从汨罗一贩毒女处得知有一个尿毒症患者在贩毒。于是电话联系龙冲,龙冲要其开车到川山坪镇城墙村公路进去一点的地方,他以200元价格向龙冲购得毒品冰毒1克,麻古1粒。2015年7、8月份,他电话联系龙冲,两人来到汨罗市微创医院前的公路边,他向龙冲购买200元毒品,大约1克冰毒、1粒麻古。之后还有几次,有在龙冲屋后面的公路边,有在汨罗市,每次都是购买200元毒品,分别是1克冰毒、1粒麻古。8、被告人龙冲的供述证明,2015年6、7月份和2016年1月底,他从其上线“坤哥”处分两次购得毒品冰毒80克,麻古80粒用于出售。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供述称其在“坤哥”处购毒总量为54克冰毒、54粒麻古。其中,吸毒人员“苗伢子”(黄某)在其购毒6、7次,每次都是200元购得毒品冰毒1克,麻古1粒;“龙伢子”(杨某)向他购毒7、8次。每次均为200元,1克冰毒、1粒麻古;一开起亚汽车男子在他处购毒4、5次;“川伢子”(杨某1)在他处购毒3次,每次都是以100元价格购得0.5克冰毒。分别是:2016年2月中旬,川伢子电话联系他,要他提供100元毒品给他。在川山坪镇天井村龙家坳附近的公路上,他将0.5克冰毒给川伢子。2016年2月下旬和4月初各有一次;一(周某1)男子,在2016年3月,分两次向他购买毒品,每次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冰毒0.5克、麻古半粒。办案民警将他于2016年4月11日抓获,在他家中搜查出冰毒31.55克,麻古27粒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9.5669克,被告人龙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人民陪审员 冯贵福人民陪审员 吴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