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核40155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学芬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金学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40155503号被告人金学芬,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远县。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何正斌,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刘宁,四川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学芬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淑明、王某1、王小兵、王某2、王小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以(2016)川10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学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金学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淑明、王某1、王小兵、王某2、王小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464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对作案凶器木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复核过程中,被告人金学芬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扬言要“弄死”金学芬,并先动手抓打有过错,金学芬情急之下抢过铁锤击打被害人,属本能反映,无杀人故意,应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金学芬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法律规定坦白应从轻处罚。请对金学芬从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金学芬在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古佛村14组家中与其妯娌被害人彭某(殁年64岁)因琐事发生口角、抓扯,抓扯中金学芬持木柄铁锤多次击打彭某头面部等部位致彭某因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后金学芬服毒自杀未遂,在送往医院治疗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威远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曾某、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金学芬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学芬亦对其犯罪事实供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学芬与被害人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和抓扯后,持铁锤连续击打彭某头面部等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金学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金学芬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扬言要‘弄死’金学芬,并先动手抓打有过错,金学芬情急之下抢过铁锤击打被害人,属本能反映,无杀人故意,应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金学芬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法律规定坦白应从轻处罚。请对金学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以及被害人先持铁锤击打金学芬的事实均无充分证据证实。金学芬持铁锤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面部等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显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辩护人所称金学芬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因纠纷引发,金学芬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等,原判决已予以认定,并作出了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初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金学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温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 证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