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9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浩,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平,陈浩,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22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生亮、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平,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浩,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某,男,汉族,2010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王平(陈某母亲),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基金中心)与被告王平、陈浩、陈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生亮,被告王平,被告陈建伟的法定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中心诉称:2015年5月6日11时45分许,陈桂友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昌银、王平、XX、温梓涵、王光伦、吴再兰沿仁屏路从江津区支坪街道仁沱往江津区支坪街道真武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屏路大田方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从江津区支坪街道真武往江津区支坪街道仁沱方向行驶由黄贞涛驾驶搭乘黄学均的渝BXXX**号轻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陈桂友、王昌银当场死亡,王平、XX、温梓涵、王光伦、吴再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再兰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向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吴再兰的抢救费用共计30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被告王平、陈建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45分许,陈桂友驾驶渝CXXX**号小型轿车搭乘王昌银、王平、XX、温梓涵、王光伦、吴再兰沿仁屏路从江津区支坪街道仁沱往江津区支坪街道真武方向行驶,行驶至仁屏路大田方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与从江津区支坪街道真武往江津区支坪街道仁沱方向行驶由黄贞涛驾驶搭乘黄学均的渝BXXX**号轻型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陈桂友、王昌银当场死亡,王平、XX、温梓涵、王光伦、吴再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友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再兰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原告基金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向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吴再兰的抢救费用300000元。同时查明:陈桂友系被告王平之夫,系被告陈浩、陈建伟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申请书,基金中心向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的垫付告知书,基金中心向江津区中心医院汇款300000元的电汇凭证,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桂友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桂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员能得到及时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基金中心可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事后,基金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因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陈桂友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基金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浩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陈浩、陈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陈桂友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平、陈浩、陈建伟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