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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8月1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8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亮,男,194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大成桥镇大成桥村刘家组。系被告人刘某甲之亲友。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书记员贺东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欧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带着二十余名民工在宁乡县金洲乡欧洲北路时代奥特莱斯工地承接了部分钢筋制作工程。2016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向承建方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一怒之下提汽油来到奥特莱斯工地项目部办公楼的物资部办公室,将五名员工堵在办公室内,将部分其由泼洒在办公室地面,手持打火机,扬言拿不到工资就要点燃汽油放火。派出所民警刘某乙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劝阻,后在被告人刘某甲表哥倪某某及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刘某甲将物资办公室门打开,民警遂冲进办公室将被告人刘某甲手中的汽油桶、打火机抢走,并对刘某甲强制传唤,刘某甲反抗,用嘴咬住民警刘某乙的右手手臂,导致刘某乙右手手臂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谭某某、倪某某、邓某某、苟某某、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汽油进入公共场所,并将汽油泼洒在地面,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出于索要工程管理的目的,其工程款被拖欠系本案诱因;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放火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带着二十余名民工在宁乡县金洲乡欧洲北路时代奥特莱斯工地承接了部分钢筋制作工程。2016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向承建方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一怒之下提汽油来到奥特莱斯工地项目部办公楼的物资部办公室,将五名员工堵在办公室内,将部分其由泼洒在办公室地面,手持打火机,扬言拿不到工资就要点燃汽油放火。派出所民警刘某乙等人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劝阻,后在被告人刘某甲表哥倪某某及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刘某甲将物资办公室门打开,民警遂冲进办公室将被告人刘某甲手中的汽油桶、打火机抢走,并对刘某甲强制传唤,刘某甲反抗,用嘴咬住民警刘某乙的右手手臂,导致刘某乙右手手臂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刘某乙系人民警察,为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所长。2016年1月26日上午11点多钟,其接到现场处警民警王国润报告称刘某甲提了一桶汽油,挟持了几名员工在九龙仓奥特莱斯物资部办公室,不准外出,并扬言不打款到账上就要点汽油放火。其与所里民警赶赴现场后,看到物资部办公室有四五名员工,门被反锁,通过窗口看到一个人坐在门口拦了里面四五个人不准出去,还闻到很重的汽油味,汽油流到地上,这个人手里拿了一只打火机,口里叼了一根烟。其找项目部、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了解到因施工数据存在差异没有与刘某甲结清工资,其要刘某甲的老表做工作,刘某甲只递了一张做工数据的条子出来。其又继续做刘某甲的工作,告诉他行为违法要考虑后果。他讲他不讲后果,就要点燃,其看到他右手拿了打火机出来,打燃了火,其与几个人冲了进去,其看到他手里的打火机已经点燃了,我们就上去抢打火机和汽油桶,在拖刘某甲的出来的时候,刘某甲用嘴咬了其右手手臂。(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上午10点多其与同事施某某、王某甲、苟某某、邓某某在九龙仓工地项目部的物资办公室里,不久刘某甲进到办公室并用力把门关上,他手里还提了一个汽油桶,没说什么就把桶里的汽油往地上、办公桌上倒,刘某甲拿出一个打火机放在汽油桶口子上讲拿不到钱就点火自杀。办公司外面有很多人,刘某甲对外面讲要有人进来就点燃汽油桶,并不准办公室里面的五个人出去,我们五个人都不敢出去。刘某甲的哥哥在外面一直劝说刘某甲,僵持了一阵。警察过来后又对刘某甲进行劝说,刘某甲手里拿着汽油桶和打火机开了门,看到警察后又退回办公室并一直反抗,不准警察拿走他手里的汽油桶和打火机,一直喊要点火之类的话,最后刘某甲被警察制服了。(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宁乡县金洲镇九龙仓工地做混凝土,其弟弟刘某甲负责钢筋,完工已经一个月了还没有结算清楚,跟承包方也没有谈好。2016年1月26日上午,刘某甲拿了汽油到工地的办公室,其没有跟着去,后来有人通知其刘某甲出事了。其到第二栋板房左边第二间办公室,刘某甲在里面,门关上了。其在门口询问刘某甲,刘某甲讲因工程款结算的事情才去找他们。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做了工作,其也跟刘某甲讲了,做了一阵工作,门开后派出所的人把刘某甲和汽油都带走了。(4)证人彭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及宁乡县公安局政治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某某系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职工,为辅警岗位。2016年1月26日11点20分许,其随民警喻述阳等人到奥特莱斯九龙仓工地处警,到现场后得知刘某甲拿了一桶汽油把几个工地管理员关在一间办公室里,扬言拿不到钱就要点燃汽油。派出所及劳动局的领导多次做刘某甲的工作,但刘某甲不听劝。一个多小时后刘某甲才把办公室的门打开,其在门口看到刘某甲提着打开盖的油桶,手里还拿着打火机,其冲上前去抢刘某甲手里的油壶,刘某甲不停反抗,其看到汽油洒出,打火机也被打着,其把油壶抢了下来,自己的手也受伤了。在强制传唤刘某甲的过程中,他不停反抗,还把刘某乙的手咬伤。(5)证人唐某某出具的自书材料及警察证复印件,证明唐某某在宁乡县公安局金洲派出所工作,2016年1月26日金洲派出所接到九龙仓工地王某乙报警称刘某甲提了一桶汽油堵住工地板房办公室内威胁不给钱就点汽油。接警后其与王国润等人到九龙仓工地,在第二栋活动板房左边第二件办公室内刘某甲坐在屋内堵住门,他身边有一打开盖的汽油桶,能够在外闻到汽油味。其在门外做工作,但没有做通。其把情况告诉所留领导,后喻述阳、刘某乙等人赶至现场,多次做刘某甲的工作,但刘某甲不听劝阻。后刘某甲提着汽油桶开门,民警上前抢汽油桶,在对刘某甲进行强制传唤时,刘某甲咬伤了刘某乙。(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其在奥塔莱斯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工作,王某甲、谭某某、施某某、苟某某也在。刘某甲提了一个金属的油桶到办公室讲不把账接了就不活了,他从桶里到了一些液体洒在地上,其闻到一股汽油味,刘某甲手里还拿着一个打火机。我们在办公室的5个人就做刘某甲的工作,不久警察到现场后也做了刘某甲的工作,但刘某甲没有放下手里的油桶和打火机,并站在门口不准我们5人出去,一直讲不打钱到他账上就点火。后在场警察上前抢刘某甲的油桶和打火机,刘某甲进行了反抗,后被警察制服并被带离现场。(7)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上午其到时代奥特莱斯工地项目物资部办公室办事,进去没多久一个班组长带了一个装汽油的铁桶到办公室,还把门关上了不准我们出去。物资部的工作人员给这个班组长就进行了解释,但他还是讲不拿到钱就不让我们出去,过了一会这个班组长就将桶里的汽油淋到门口。警察过来后给他做了工作,但他不听劝阻,还拿出了打火机。这个人后来同意打开门,往外走的时候这个人又折返回办公室,民警上前把他强制带离现场,这个人还进行了反抗。(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在奥特莱斯工地第二栋的物资办公室工作,一起的还有施某某、苟某某、谭某某、“老二”。一个男子手里提着一个插着白色塑料管子的桶进到办公室,讲把工钱结了他就出去。后他把办公室的门关了,坐在门口守着。因闻到了汽油味,知道他手里的桶里面装的是汽油,这个男子还拿出了打火机,我们就做他的工作。僵持了10分钟左右,其从窗户看到了民警,民警不停做这个男子的工作。上午12点左右,这个男子打开了办公室的门,民警进来拿他手里的汽油桶,我们5个人踢开防护窗从后门逃离办公室。回到办公室前面时看到民警控制住了这名男子,并把他带离现场。(9)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刘某甲提着一桶汽油到九龙仓工地第二栋办公室内,当时其与谭某某、王某甲、苟某某、邓磊在办公室。刘某甲进来后就把门关了,坐在门口,一手扶着汽油桶,一手拿着打火机,讲拿不到钱就不活了,他还倒了些汽油在地上,能够闻到汽油味。派出所的人过来后在外面劝解刘某甲,分包劳务的人也多次做了工作,刘某甲才开了门,民警把他手里的汽油桶抢走并把他带到了公安机关。(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时代奥特莱斯项目部办公室主任,2016年1月26日上午10点多左右,其发现项目部的物资部办公室外面围着不少工人,门也关着,刘某甲在办公室里面。听周围的工人讲刘某甲在里面拿了汽油桶并扬言要烧掉项目部,办公室里面还有五个人。我们都劝解刘某甲让他不要激动,刘某甲始终不听还要求拿不到钱就烧了项目部,不允许外面的人进入办公室,也不许里面的人出来。其又让刘某甲的表哥劝他,他还是不听。其就打电话到金洲派出所报警,民警过来后在外面劝解刘某甲。劝解很久后,刘某甲才打开门,警察冲进办公室,准备拿开他手中的汽油桶和打火机,刘某甲不停反抗,一位民警也被他咬伤。3、笔录类证据(1)扣押证据笔录在卷。(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在卷。4、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被鉴定人刘某乙咬伤致右前臂皮肤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月26日上午11点钟左右因工资结算问题,其提了一桶汽油到了金洲镇中建二局一楼的物资部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有邓某某等五人,其进去后就把门关上了,不让他们出去,要他们给钱。期间有二局的领导做其工作,但其不信,还打开了铁桶的盖子,倒了1斤左右的汽油在地上,说大不了就死在这里,不拿钱来就把这里炸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跟其做工作,让其出去协商,其不同意,不让民警进来,进来就点火。后其哥哥倪某某跟其协商,其同意出去。其打开门民警就冲了进来,其把手中的打火机点燃了,民警将其手按住,抢走了铁桶。在反抗的过程中,其把一个民警的右手手臂咬伤了。其知道汽油的化学属性,为易燃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汽油进入公共场所,并将汽油泼洒在地面,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汽油为易燃物品,仍携带汽油及引火设备进入有多人工作的办公场所,并阻碍多人安全离开,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以此相要挟以到达自己的私人目的,置社会公共安全于不顾,其主观犯罪故意明显,且其行为客观上已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威胁,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是出于索要工程管理的目的,其工程款被拖欠系本案诱因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酌情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1天,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李明政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