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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建存与卢阿有、张雪青等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存,卢阿有,张雪青,周月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947号原告:林建存,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卢阿有,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雪青,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周月才,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林建存诉被告卢阿有、张雪青、周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阿有、张雪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周月才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阿有、张雪青于1994年11月15日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卢阿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周月才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卢阿有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周月才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借据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阿有、张雪青共同偿还原告林建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周月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月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阿有、张雪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卢阿有、张雪青、周月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劲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