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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孝好与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孝好,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3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孝好,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强、叶青,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诉人胡孝好因与被申诉人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供水公司)供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海、詹丽萍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胡孝好、被申诉人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胡孝好起诉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4月17日,供水公司在其居住小区张贴告示,通知要求各住户参与一户一表改造。6月21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供水公司强行切断其住房的上水管。后应其要求,改造施工人员对其家施工情况勘查,并称需对相关设施进行破坏,其未同意,后供水公司强行断水,至其生活不便,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供水公司恢复对其房屋的供水,并赔偿其停水期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从2013年6月21日起直至恢复供水之日止,每天赔偿500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胡孝好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山庄小区,该小区在开发建设及居民入住后,总水表用户为吴俊生,由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向每户居民收取水费后再与供水公司结算。但自2012年11月起,该物业管理公司拖欠水费近一年,欠水费58604元。供水公司为维护企业利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推行城市住宅“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在该小区张贴了《关于浉河山庄小区欠水费和一户一表工程改造的处理意见》和申城大桥北东浉河山庄小区分表到户情况说明以及《关于浉河山庄小区欠水费停水通知》等三个告示,该小区物业未按通知要求解决交水费问题,供水公司于2013年6月底按相关规定对该小区实施了停水措施。2013年7月,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及业主代表向供水公司申请要求采用一户一表改造,供水公司根据申请,提出一份一户一表工程改造处理意见,对该小区欠交的水费由小区物业公司向供水公司缴纳。供水公司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每户交纳工程款2300元,通知下发后,该小区业主(除购房未入住人员外)均及时向供水公司交纳了工程施工费,供水公司及时施工并提供供水,胡孝好以该施工停水不知情,施工安装管线会破坏了其家内装修为由拒交供水施工工程费2300元,导致供水公司不能施工而未向其供水。胡孝好遂起诉,要求供水公司立即恢复供水,赔偿停水损失每天500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供水公司作为一个城市供水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居民小区实施一户一表改造,有利于维护企业利益,保障居民正常依法有偿用水。根据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厅(2003)41号文件规定实施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所需的材料人工费等工程费用收取按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供水公司按该小区施工安装工程预算收取费用,要求先交施工工程费再施工供水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该小区居民现均已按供水公司公布的交费通知要求交纳了施工费而由供水公司施工安装一户一表分户供水。胡孝好以未看见推选业主代表进行协商等民主流程的公告,供水公司施工安装管线破坏了自家房屋室内装修等为由,拒交供水施工工程费而被停水,是胡孝好未能交纳一户一表施工安装费,不配合供水公司统一施工造成的后果,该后果理应由胡孝好自行负担。胡孝好要求先恢复供水,并赔偿2013年6月21日起至今每天5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孝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孝好负担。胡孝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供水公司非法强行把供水管道切断,已经违法,现有的线路和水表均无故障,不应强制改道。该小区仍有79户未交钱却未停水,不应仅停胡孝好家供水,所谓一户一表改造是供水公司一厢情愿。一审判决不公正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尽快供水,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供水公司答辩称,根据国务院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相关供水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实行用水“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符合国家与地方政策规定。胡孝好与供水公司不存在直接供用水关系,本次小区用水分表,是经小区及物业公司代表申请而实施,本案胡孝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所提赔偿损失诉求无法律依据。供水公司是按照与小区签订的分表合同合理施工的,胡孝好不配合,主要是想长期用水不交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维护城市正常的供用水秩序,排除妨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城(2003)41号文件规定,为保障城市自来水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供水公司推行了住宅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且在本市已实施多年。胡孝好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山庄小区,原小区用水采取总表管理,按照小区总水表用户主及物业公司和业主代表的申请,供水公司在小区多次公示、通知后,实施上述供水改造。胡孝好因未按规定交纳改造费用,供水公司对胡孝好实施了停止供水,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胡孝好诉称施工将对其盆池、衣柜等多处设施进行了破拆无事实依据,要求赔偿停水期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十万元等,证据不足,如因工程费用不合理,胡孝好可向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供水公司也已在诉讼中承诺,一旦胡孝好按规定及时交纳了相关施工费用即可施工并供水使用。综上,胡孝好诉请及上诉理由,无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孝好承担。胡孝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孝好的再审申请。胡孝好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胡孝好与供水公司两者之间原有的供水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否合法、应否受法律保护、改变原有的供水方式是否属于依法必须等进行评价,而是通过认定供水改造的合法性来否定原有供水关系的合法性,缺乏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以胡孝好未按供水公司缴纳施工费用,把停止供水的责任归责于胡孝好一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因胡孝好未按规定缴纳改造费用,供水公司对胡孝好停止供水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供水公司单方确定改造费用2300元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胡孝好申诉称:供水公司擅自将其家庭用水切断没有依据,供水公司无权改表,改表行为违法。请求恢复供水,并要求供水公司每天赔偿385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供水公司辩称:供水公司与胡孝好之间没有关系,是物业公司和吴俊生提出申请后才对该小区进行的改造。一户一表改造以后老管道必须拆除。小区前期(分表之前)停水并非针对胡孝好一家,而是因为小区总表欠缴水费。供水公司只负责供水到户,合同上载明改造后是一路供水,户内问题不属于供水公司负责。胡孝好要求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裁判。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胡孝好向供水公司缴纳了2300元供水改装费用,供水公司恢复对其家中供水。胡孝好另称,因改造前其家中室内的供水系统是两路供水,但供水公司现在只恢复了一路供水,其也应无偿接通另外一路供水。本院再审认为:胡孝好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两个:1、请求立即恢复对其住房的供水;2、赔偿其停水期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计算范围为自2013年6月21日起,直至恢复供水时止,赔偿标准为每天500元。再审中其认可在2015年9月10日已经恢复供水,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赔偿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停水期间的损失,赔偿标准为每天385元。一、关于胡孝好请求恢复供水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在胡孝好缴纳相关费用后,供水公司已经为胡孝好恢复供水。胡孝好请求供水公司恢复其家庭供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孝好请求供水公司无偿恢复其家的另外一路供水的诉讼请求,因其家庭内部水路问题系其自身应予负责的问题,与供水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胡孝好请求供水公司赔偿其被停水期间(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10日)每天385元损失的问题。在供水公司对胡孝好所居住小区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之前,是小区内各业主将水费缴纳至物业公司后,由小区物业公司再缴至供水公司,胡孝好并非直接向供水公司缴纳水费,供水公司也不是直接向胡孝好收取水费。供水公司依据建设厅及其他相关规定对该小区进行供水改造,是业主、小区物业公司与供水公司协商的结果,并且签订有改造合同。胡孝好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在该小区物业、其他业主与供水公司达成改造的合同后,其没有及时向供水公司缴纳相关改造费用。而且,前期该小区停水的原因,是因为该小区物业欠缴供水公司水费,供水公司是根据相关规定,对该小区进行停水。而在该小区供水系统进行改造及完毕后,胡孝好未及时向供水公司缴纳相应费用,供水公司不向其供水并无过错。胡孝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因此,其请求供水公司赔偿其停水期间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胡孝好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胡孝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