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代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陈代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050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兵,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上诉人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代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游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忠,被上诉人陈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涉案报废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的登记权利人都是上诉人。所有的报废工作和手续都是上诉人在经办,报废补贴款是针对报废工作所作补偿,被上诉人无权获得。陈代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涉案报废车辆不是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有购买车辆的收据,被上诉人只是挂靠在上诉人公司。陈代兵向一审法院请求:龙游运输公司返还渝BC08**号车报废补贴款5400元,并赔偿追款损失15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日,案外人唐安发出资购买了渝BC08**号箱式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AXXX)一辆,出资款由唐安发向龙游运输公司借得并约定分期偿还。2007年8月2号该车注册登记在龙游运输公司名下。2007年8月10日,唐安发与龙游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唐安发每月向龙游运输公司交纳税费合计2030元(其中公司收取管理费200元,其余为国家收取的税费),车辆报废由龙游运输公司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车辆报废解体后有残值的,经龙游运输公司同意,残值归唐安发所有。2009年1月,唐安发与陈代兵达成协议,唐安发将渝BC08**号货车以122000元转让给陈代兵,转让登记费500元由陈代兵一次性支付龙游运输公司。同月9日,陈代兵与龙游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渝BC08**号货车由陈代兵租赁经营,期限从2009年1月9日至国家政策报废。陈代兵一次性向龙游运输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获得经营使用权和所有的营运证照。龙游运输公司每月25日前收取陈代兵管理服务费700元。租赁经营期满车辆达到报废,由龙游运输公司办理报废手续,报废后的车辆残值归陈代兵所有,车辆手续由陈代兵收回。同日,陈代兵向龙游运输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兹有渝BC08**号车,购车人陈代兵严格按照国家技术参数定购此车,并挂靠重庆龙游运输公司自行经营,保证此车不得私自改装,违反国家标准规定造成的罚款、扣车等一切后果,本人自行负责,与龙游运输公司无关。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陈代兵、龙游运输公司经协商,共同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府办发(2015)143号《关于全市2015年黄标车淘汰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和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渝商(2015)127号文件精神,将渝BC08**号货车申请提前报废淘汰。该车报废淘汰后,报废汽车残值已由陈代兵自行处理获得,龙游运输公司获得了5400元汽车报废补贴。陈代兵认为,其是渝BC0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报废补贴是国家对车主的补偿,要求龙游运输公司向其返还5400元。经陈代兵收要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游运输公司给付5400元,并赔偿追款损失1521元。审理中,龙游运输公司认为,渝BC08**号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陈代兵系租赁渝BC08**号货车进行经营,只对该车享有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报废补贴应由龙游运输公司所有。要求驳回陈代兵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驾驶人李洪彬驾驶渝BC08**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毛江受伤。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陈代兵与龙游运输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均辩称,陈代兵是渝BC08**号货车车主,陈代兵与龙游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2009)中区民初字68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陈代兵为渝BC0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龙游运输公司名下。该判决判令,陈代兵赔偿毛江医疗费33594.63元,龙游运输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减排的需要对未满使用年限但尾气排放不达标的黄标车鼓励提前报废,并给与的报废补贴是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补贴。本案中,渝BC08**号货车注册登记在龙游运输公司名下,然而,陈代兵出资122000元向唐安发购买渝BC08**号货车,龙游运输公司认可该行为,并与陈代兵签订合同,除向陈代兵一次性收取保证金5000元外,每月只向陈代兵收取管理服务费。虽然,陈代兵、龙游运输公司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陈代兵出具保证书的内容以及已生效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6872号民事判决书对陈代兵、龙游运输公司之间挂靠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对交通事故赔偿的实际处理结果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合同。陈代兵是渝BC0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陈代兵将渝BC08**号货车挂靠在龙游运输公司名下,以龙游运输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向龙游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渝BC08**号货车属可提前报废的黄标车,其报废补贴应由陈代兵获得,龙游运输公司占有该报废补贴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陈代兵要求龙游运输公司赔偿追款损失1521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游运输公司辩称其为渝BC0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游运输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陈代兵渝BC08**号车报废补贴款5400元;二、驳回陈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代兵举示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122000元。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报废补贴是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补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渝BC0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系陈代兵出资122000元向原车主唐安发购买,陈代兵应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2009)中区民初字第68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认为自己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龙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