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新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新恒润工贸有限公司,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吉林新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晨光国际大厦B座917室。法定代表人曲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生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卉,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新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姚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卉、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原、被告达成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润滑油,被告在原告处先后采购货物,并相继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有31940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此数额并不否认,但称暂时无力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19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再予以核对。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采购合同、供货协议、及合同附件多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不同、价格不等的工业润滑油,总价款为10894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供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为被告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15日、2014年6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7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对欠款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双方对货款已经结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并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违约的惩罚方式和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提出双方货款均已经结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新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1940元;二、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7日起以319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吉林新恒润工贸有限公司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鈅审 判 员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