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赞与李伟刚、刘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李伟刚,刘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190号原告:王赞,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原住天津市西青区,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刚,男,1975年10���22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刘建宁,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王赞与被告李伟刚、刘建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刚、刘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刚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判令被告刘建宁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建宁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有本金5万元未给付。利息至起诉时已有6个月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刚、刘建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实李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收到条1份,证实李伟刚收到10万元借款;3.连带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各1份,证实刘建宁为该10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李伟刚在借款期间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5万元本金没有给付,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是按月结息,至起诉时有6个月未支付,结息至2015年5月31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李伟刚、刘建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收到条、连带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按月结息,被告刘建宁为连带保证人,被告李伟刚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万,利息结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李伟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5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原告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李伟刚应予偿还。被告刘建宁作为连带保证人,有连带担保承诺书为证,被告刘建宁应对李伟刚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但被告已给付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刘建宁对李伟刚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李伟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