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龙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1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龙海,男。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常某义,广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龙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15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龙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底,弋清全向张利民、汤修辉(三人均已判刑)、被告人陈龙海等人提议一同盗窃龙岗区××街道一仓库内眼镜。弋清全带领张利民到该仓库地点踩点,弋清全和汤修辉一同购买了实施盗窃所需要的作案工具大钳子、短钳子等物及购物提袋等。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陈龙海(绰号“小秋”)、弋清全、张利民、汤修辉、陈松(绰号“老表”,在逃,另案处理)来到横岗街道××村一号一楼深圳市欧××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汤修辉和陈松用钳子先将仓库窗户的防盗网剪开,然后张利民将窗户打开,被告人陈龙海和汤修辉翻窗进入仓库内实施盗窃,弋清全、张利民、陈松则在窗外接应。事成后,张利民到东莞雁田凯×宾馆开好房间,上述人员将赃物搬到该处并进行分赃。民警在凯×宾馆二楼楼道提取到装过涉案赃物的空纸箱两个。经清点,该仓库内被盗眼镜共计2405副。经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405副眼镜共价值人民币212202元。2015年6月16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宝安区沙××村新区八巷17号604抓获汤修辉;同日,民警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华茂街27号502抓获张利民,在该处缴获涉案眼镜64副;同日,民警在龙岗区××街道四联路××宾馆抓获弋清全。2016年2月5日,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深圳火车站将网上追逃被告人陈龙海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眼镜、抓获经过、深圳欧××科技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销货单、被盗清单明细、《营业执照》、委托书、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人口信息表、录像照片截图、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邱某莲、付某伍、庄某丹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利民、汤修辉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龙海的供述与辩解,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认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宾馆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龙海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龙海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龙海上诉提出:我是被阿全、张利民等人诈骗而遭致陷害于本案中的,因为他们有踩点,购买工具,对我没有讲明实情;他们对我的指证都是不可信的,我喝酒后大脑的意识不清,别人叫干什么,可能会无意识地听从;他们对我的威胁使我不敢报警,而导致我成为网逃对象,错过了立功赎罪的机会。恳请二审酌情审查我在本案中的过失,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是一个被胁迫参加的角色,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龙海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在案同案犯的供述及指认、宾馆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陈龙海参与了本案的盗窃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龙海翻窗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将盗窃来的几箱眼镜装上车,一同送去东莞一宾馆并进行分赃,上诉人陈龙海系本案盗窃行为的实行犯,所起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