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馨与马惠平、罗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馨,马惠平,罗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21号原告:刘馨,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惠平,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周洪洲,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姣,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公司员工。原告刘馨诉被告马惠平、罗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馨、被告马惠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罗姣、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马惠平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火车站3号停车场附近向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罗姣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后载刘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罗姣、刘馨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姣负次要责任,刘馨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刘馨诉请:1、马惠平、罗姣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21301元、误工费4856.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61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4368.4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五、被告马惠平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已垫付1602.47元,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偏高,交通费票据与就诊不符,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罗姣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0547.84元;营养费应以6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法庭酌情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情况不符,不予赔偿;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误工费、伙食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惠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2.47元。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7月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馨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上颌右侧第2及左侧第1牙缺失完全性脱位,上颌右侧第1及左侧第2牙冠根折,伤后需住院及康复治疗,其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事故另造成罗姣受伤,罗姣同意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刘馨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馨先后在义乌稠州医院、义乌杭州口腔医院门诊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大多火车票均来往于义乌、杭州、上海及北京,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九、本院确定刘馨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2899.47元(含被告马惠平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误工费80.94元/天*60天=4856.4元、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天+142元/天*3天=22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641.87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马惠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姣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馨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马惠平、罗姣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7:3。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为马惠平驾驶的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各项损失共计175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641.87-17582.4)*70%=10541.63元;被告罗姣应赔偿原告刘馨各项损失(32641.87-17582.4)*30%=4517.84元。被告马惠平已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547.8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各项损失175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馨各项损失10541.63元,其中9479.16元支付给原告刘馨,其余1062.47元支付给被告马惠平。三、被告罗姣赔偿原告刘馨各项损失共计4517.84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惠平负担231元,被告罗姣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