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贤,韦绍海,陈品芳,黄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233号申请执行赵德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陈国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韦绍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陈品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黄晓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赵德芳与被执行人陈国贤、韦绍海、陈品芳、黄晓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国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合计119151元给申请执行人赵德芳;被执行人韦绍海、陈品芳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1628.64元给申请执行人赵德芳;被执行人黄晓芳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983.7元给申请执行人赵德芳;被执行人韦绍海、陈品芳负担受理费5398元、黄晓芳负担受理费1490元,被执行人陈国贤、韦绍海、陈品芳、黄晓芳负担执行费6425元。在执行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容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永光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林广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雅 关注公众号“”